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901号 原告: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公司编号CHE-462.915.583。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该经理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百货广场**铺。
经营者:郑仕坚,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南路罗湖商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7。
法定代表人:黄富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余庆浪、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迈可寇斯公司由MichaelKors先生创建于1981年,经过30余年的发展,迈可寇斯公司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奢侈品设计、生产企业,其旗下产品包括箱包、皮具、化妆品、服饰等,迈可寇斯公司的产品在全球已拥有数量庞大的用户。
迈可寇斯公司系“MICHAELKORS”、“MKMICHAELKORS”及“MICHAELMICHAELKORS”等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已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以及第25类服装、鞋帽等。
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迈可寇斯公司积极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以下为迈克寇斯公司在中国注册的主要商标。
其中包括注册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背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的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
截止目前,迈可寇斯公司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厦门、昆明、成都等中国的30多个城市开业了60多家专卖店,原告产品吸引了大量高端中国消费者,累积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通过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涉案市场”)五楼百货广场15号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70元。
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6月25日,原告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以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认为,包括前述案例在内的大量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多次从被告市场的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两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2日,系罗湖商业城的发展商。
早在1996年底,其已将罗湖商业城的所有物业全部售罄。
自罗湖商业城的所有物业售罄后,该公司即对罗湖商业城内的所有物业不存在任何占有、使用、出租、收益等物权权利。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经营的场所系小业主铺位,因此该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也与该公司无关。
二、罗湖商业城并不是一个整体市场,不存在市场开办者。
罗湖商业城不是单一业主所有,而是业权分散,城内所有商铺均为各业主或承租方自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自主经营行为。
罗湖商业城并不是一个整体市场,不存在市场开办者,该公司也不是整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只是大厦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而已。
三、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内的经营行为,该公司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罗湖商业城业主委员会与该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公司作为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期间的义务仅仅是负责保安、公共区域保洁、公共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公共秩序等方面的服务,对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内的经营行为,该公司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
况且上述《服务合同》于2011年1月10日期满,从即日起该公司不再是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
综上,该公司仅仅作为罗湖商业城的发展商,铺位售罄后,对罗湖商业城所有物业不具备任何物权,对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内的经营行为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
故该公司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无任何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MICHAELKORS”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MKMICHAELKORS”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MICHAELMICHAELKORS”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2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火车站广场路××号的罗湖商业城(该商城外有“罗湖商业城”字样标识)五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15”、“LiLyShop”字样标识),购买了钱包一件,并支付现金70元,当场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上述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上述单据、名片及所购物品。
同年3月2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所得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原告代理人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在封口处贴封条并加盖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公证人员用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将上述单据、名片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原告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单据上商品为围巾、钱包,共计150元;
名片上显示商铺为“LILYSHOP麗麗商店”,联系人为“LiLy阿平”,,地址为&ldquo深圳市罗湖商业城**百货广场**”。
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一件封存物,当庭拆封的封存物为一个短款的银灰色钱包,钱包照片如下: 2016年4月18日,受原告委托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向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和罗湖商业城商务中心发出律师函,告知包括前述涉案商铺在内的售假事宜,要求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收函后1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28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火车站广场路××号的罗湖商业城(该商城外有“罗湖商业城”字样标识),在五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15”、“LiLyShop”字样标识),饶化钧购买了钱包一件,支付现金100元,当场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上述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上述单据、名片及所购物品。
当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所得单据、名片进行拍照,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名片,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单据上显示商品为围巾1件50元,钱包1件100元;
名片上与前述公证购买所得名片一致。
当庭拆封的封存物为一个长款的黑色钱包,钱包照片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9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并当庭明确本案的律师费为3万元。
另查,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百货广场**铺 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1993年2月12日,,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南路罗湖商业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原系罗湖商业城的开发商,其已将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出售。
2006年1月12日,该被告与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被告对罗湖商业城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律师函、发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封存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系钱包,与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两款钱包正面均使用了与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MICHAELKORS完全相同的标识,该标识也与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的后面部分完全相同。
鉴于原告并不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据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三个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26号、第10928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6月25日购自深圳市××火车站广场路××号的罗湖商业城五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15”、“LiLyShop”字样标识)。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的注册经营地址与上述地址完全相同,据此,可以确定两件侵权商品均系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所销售。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是罗湖商业城的开发商,但已将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予以出售。
其在2006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与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对罗湖商业城进行物业管理,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合同期限已届满。
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帮助侵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仕坚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