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498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晨晨副食品商店,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洛阳镇遥洛路南侧/div> 经营者:汪学飞,男,汉族,1971年8月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春,女,汉族,1974年1月3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晨晨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晨晨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梅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晨晨副食品商店经营者汪学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2002年2月,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的“六神”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晨晨副食品商店辩称,原告他当场怎么不跟我说,买我的商品应该要我出具手续,过后才说不是骗人的吗。
如果当场说我就不卖了。
我们的货有的是送货上门的,有的是自己去拿货的;
饮料、啤酒是送的,床上用品是自己去拿的。
我店里没有卖过六神的花露水。
我们的店经营规模不大,我们赔偿能力有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包括香皂、化妆品、沐浴露、花露水等。
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8月4日,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常州市××区××路与××路的交叉口的“向阳超市”店内,该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晨晨副食品商店,汪学飞。
朱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随后朱某对该店外观及所购花露水进行拍照,所购的花露水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6年8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对所购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以下简称《产品鉴别书》)一份。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另前述《产品鉴别书》记载: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原告公司标准不符,系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花露水一瓶,瓶上印有“六神”字样,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该商品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正品不符,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晨晨副食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汪学飞周世余,该店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零售等。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计42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2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产品鉴别书》、公证费发票、晨晨副食品商店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就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录了涉案被控侵权物品的购买过程,并附了相关照片。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当得以确认,可以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
公证书记载营业执照信息、公证封存实物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相互印证。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品系在被告店内购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在其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六神”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专业零售商,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尽作为销售商的审慎义务,也未能证明涉案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晨晨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晨晨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州市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晨晨副食品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晨晨副食品商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春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