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5民初15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张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宏远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人民西路****div>经营者: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勒都,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深圳公司)诉被告蒙自宏远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蒙自宏远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张璋,被告蒙自宏远经营部经营者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勒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深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蒙自市交叉口宏远通讯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蒙自宏远经营部答辩称:一、原告陈述,其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的事实。
二、其一直认为自己出售的商品都是正品,不存在侵权,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7月12日侵犯原告专利权,因时间太长,其对原告陈述的商品没有印象,没有销售过。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l、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2、被告是否应当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商品的行为?
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专利权并予公告,专利权有效期至2024年9月11日届满。
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摘要)包括以下特征:1、根据权利要求1,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201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7年1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总委托书》,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专利号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权的行为;
受委托人有权以受委托人名义申请公证,调查取证等一切合法行动,有权转委托,有权代为缴纳诉讼费及接收退费和赔偿款项,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同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出具《委托书》,转委托授权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在云南省境内,采取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专利号20142052XXXX.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权的行为,特授权受委托人在各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受委托人有权转委托,有权提交公证申请、代理公证购买证据、缴纳公证费用、领取公证书及签收相关公证文件;
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6月23日,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授权欧文标向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12日13时53分,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兴毅随同欧文标前往蒙自市交叉口宏远通讯,公证人员用手机对商店位置进行了GPS定位,对商店门面、销售的产品及购买的商品等依据现场情况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拍照。
欧文标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欧文标向销售主体索要了一份收据(编号为NO.0200940,印章为蒙自宏远通讯经营部)。
购买完成后,欧文标将购买的商品、收据等运回我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自拍杆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拍照,对获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保全,拍照完成后,将上述物品封于文件袋内,并在文件袋上粘贴公证处密封条后当场返还欧文标保管。
2017年10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了(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XX号公证书。
原告为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及取证消费人民币25元。
诉讼过程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系手机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1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手机自拍杆,与原告享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的权利特征相同。
另查明,位于蒙自市的蒙自宏远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列举的(2017)深证字第XX号《公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深证字第XX号《公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2017)深证字第XX号《公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X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维权产生的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在卷证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予以分析、确认和采信。
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评判如下:首先,关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享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①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有效期至2024年9月ll日届满,在此之前,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原告公证保全的产品手机自拍杆,与原告享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作对比,公证保全的产品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面覆盖了原告主张并享有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公证保全的产品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此可以确定销售主体销售公证保全产品手机自拍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另外,由于行为人针对专利权权属实施的侵权行为包含若干种类型,本案中,被告是针对原告享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实施的侵害,并由此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①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事实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该行为发生在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主张,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依此决定,原告未列举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以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由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l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自宏远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予(深圳)有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XXXX.0)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蒙自宏远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蒙自宏远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