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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列宾、马兴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1272号
案件名称颜列宾、马兴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列宾,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2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列宾,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妍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兴权,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贤玲,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2017年8月2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国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映玲,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2017年8月2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洁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列宾、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列宾、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及辩护人苏妍娴、杨彪、宋国康、李洁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开始,被告人颜列宾、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承租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金象服装城1楼1D12A档、4楼4A3档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衣服,并租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07号103号仓库存放服装。

2107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颜列宾、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衣服11024件、假冒Hollister注册商标的衣服833件及部分销售记录账本。

经审计,2017年3月30日至4月20日间,被告人颜列宾、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衣服共计人民币184416元。

经统计,查获的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衣服共价值人民币306005元。

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涉案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限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颜列宾、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列宾是主犯。

被告人马兴权、颜映玲、林贤玲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颜列宾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马兴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颜映玲、林贤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颜列宾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颜列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次犯罪,社会危险性不大,其再犯的可能性甚微,建议法庭对颜列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兴权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马兴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本案从犯,且是初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马兴权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贤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林贤玲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是初次犯罪,且是本案从犯,大部分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其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建议法庭对林贤玲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颜映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颜映玲认罪态度良好,是本案从犯,且是初次犯罪,涉案金额部分为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颜映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开始,被告人颜列宾承租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金象服装城一楼1D12A档、四楼4A3档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07号后巷103号仓库存放上述假冒服装,被告人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分别负责送货和销售。

2017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分别在上述档口和仓库将被告人颜列宾、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和仓库查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服装10754件、假冒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833件及部分销售记录单据。

经审计,2017年3月30日至4月20日间,被告人颜列宾、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人民币183066元。

经统计,查获的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304147元。

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涉案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限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各类服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列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的证言,证人曹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查获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制作的扣押货物情况表,案发现场及查获的假冒服装、销售单据等物品,上海万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7】069号之一、之二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及大同情况说明[2017]21、22号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颜列宾、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列宾、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采纳,但对起诉指控中计算有误的数额,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人颜列宾、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已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列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马兴权、林贤玲、颜映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关于罪轻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列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马兴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林贤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颜映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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