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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郑州建材凤凰城照亮人生灯饰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4925号
案件名称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郑州建材凤凰城照亮人生灯饰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建材凤凰城照亮人生灯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925号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照亮人生灯饰商行(工商登记名称),。

经营者:曹占强。

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丽公司)与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照亮人生灯饰商行(以下简称照亮人生灯饰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特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被告照亮人生灯饰商行的经营者曹占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特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4月3日,原告获得名称为“尖锥形双亮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50××××.0,该专利用途为用于室内照明。

该外观设计专利是原告经过长期的市场研究、耗费大量的研发费用、经过反复试验精心设计出来的,是原告智力成果的体现。

凭借该专利产品的经济实用、质量优良、美观大方等特点,产品投入市场后很快受到广大商家和消费者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但是,在市场上长期存在着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这些产品根本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直接抄袭了专利权人的设计,销售量大且价格低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所涉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一致的产品,均构成侵权。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2007年度中国照明行业现代简约灯单品冠军、2011照明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3世界照明灯饰行业年度领军品牌、2014世界照明灯饰行业领军品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幻丽系列”荣获2015中国国际照明灯具设计大赛(古镇杯)优秀奖、2016年度中国灯饰(照明)行业行业领袖品牌、省级出口质量安全示范区企业、“HELLO”荣获2016中国国际照明灯具设计大赛一等奖、第八届灯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中国灯饰之都百强企业(2016年)、��税信用等级评定:A级纳税人、2014年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柔光LED灯饰)、2014年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具有抑制浪涌电流作用的LED驱动器)、2014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高亮度LED商业照明灯)、第三届全国商品售后服务评价活动荣获全国售后服务达标合格单位等证书,证明原告为灯具知名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3、“银河系列”荣获2013中国国际照明灯具设计大赛(古镇杯)一等奖、“雪花系列”荣获2013中国国际照明灯具设计大赛(古镇杯)三等奖两个获奖证书、获奖证明及获奖资金88000元的转帐凭证,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及知名度;

4、(2017)郑黄证民字第2565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照亮人生灯饰商行对原告新特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照亮人生灯饰商行辩称:其不知该产品有专利,其只购进二套销售一套。

经本院审理查明:新特丽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尖锥形双亮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0××××.0。

2017年4月11日新特丽公司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尖锥形双亮吊灯”外观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根据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所示,“尖锥形双亮吊灯”整体形状为类尖锥体,整体细长,锥体由上至下分为三部分,上部分为细尖锥,中间部分为细长圆台体,下部分为扁圆台。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7年6月20日,新特丽公司的代理人徐晓双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27日,公��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徐晓双一同来到位于郑州市郑汴路与凤台路交汇处的凤凰城—北城四楼标示东区南1-3门头标有“雷士照明”的商铺内,徐晓双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吊灯”一套,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郑州建材凤凰城照亮人生灯饰商行”的银联POS消费单、盖有印章为“郑州建材凤凰城照亮人生灯饰商行”的“销售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徐晓双对该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回该公证处,徐晓双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拍照、封存行为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2565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实物,本院对原告提交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吊灯整体形状为类尖锥体,整体细长,锥体由上至下分为三部分,上部分为细尖锥,中间部分为细长圆台体,下部分为扁圆台,上述特征与专利设计要点一致。

另查明: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照亮人生灯饰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6月4日,注册经营者为曹占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灯具。

本院认为:新特丽公司依法享有ZL20123050××××.0“尖锥形双亮吊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新特丽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灯饰产品,属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中的图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均为类尖锥体,整体细长,锥体由上至下分为三部分,上部分为细尖锥,中间部分为细长圆台体,下部分为扁圆台。

两者形状及视觉效果均相同,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关于二者颜色及组成整台灯饰的灯管个数差异的辩解,均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要点无关,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故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新特丽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新特丽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形状相同的灯饰的行为,侵犯了新特丽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所以新特丽公司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相关被告库存情况的证据,其要求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原告新特丽公司没��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相关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本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照亮人生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照亮人生灯饰商行(经营者曹占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503419.0的“尖锥形双亮吊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照亮人生灯饰商行(经营者曹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照亮人生灯饰商行(经营者曹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郑州建材凤凰城照亮人生灯饰商行(经营者曹占强)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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