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初10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2-401。
法定代表人:刘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天龙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枣曹路曹县古营集镇西1公里。
负责人:吕福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因与被告曹县天龙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县天龙加油站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