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民初364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开发区惠诚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市新城花园兰香苑**幢32-35,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洪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店工作人员。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开发区惠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且实际履行和解协议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6元,依法减半后为578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