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初165号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鸿祥珠宝店经营者:张学文。
被告:张学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鸿祥珠宝店、被告张学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被告张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鸿祥珠宝店经营者张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鸿祥珠宝店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鸿祥珠宝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被告张学文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在香港成立,系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周六福”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所开设的珠宝和首饰店的招牌、广告牌以及所售产品标签处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2016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商标侵权投诉,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珠晖分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经营场所招牌、宣传海报、部分饰品上使用“百年周六福”构成商标侵权,并处罚人民币4万元。
被告在被处罚后仍然从事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张学文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主体资格持异议,需核实诉争注册商标转让的情况;
2、答辩人使用的第9713147商标系代为推销方的注册商标,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开始期限,在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上未使用“百年周六福”商标,鸿祥珠宝店在部分饰品上带有“百年周六福”在招牌、宣传海报上使用,系对代为推销方的服务商标正当使用;
3、答辩人在非商标性使用或在招牌上、宣传海报上使用“百年周六福”服务商标不属于对14类商标的使用,并在使用上做了注意和区分,并未突出使用百年周六福,百年周六福的注意重心在百年,区别明显,不会造成市场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混淆,不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害,原告也未能在市场上存在混淆而导致的市场投诉、纠纷,原告主张可能造成的损失较大无事实依据且逻辑混乱;
4、答辩人经营鸿祥珠宝店时间短暂,被投诉调查时根本没有盈利,被行政部门处罚4万元,货物也被查封,此后没有继续经营,后又予以了注销,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继续从事侵权行为,更无非法获益较大。
答辩人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主张的包括高额律师费在内的2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达到证明其有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为工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交证据八未提交发票原件本院不予认可;
7、对于证据九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8、对原告补交证据一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9、对原告补交证据二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达到其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目的的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百年周六福”核准的是第35类广告服务类,而被告为销售行为,与原告核准第14类使用范围相同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第1644129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周六福”文字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
商标注册后原告分别与大德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晟传媒艺术公司、湖南新美广告有限公司、广东宏远广告有限公司、南京永达户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名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义务发布合同,在全国多个省市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宣传形式包括《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刊杂志,中央电视台等户外、移动、电视、网络等广告宣传,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名下产品“周六福珠宝”的宣传时间长、力度大、地域广泛,原告为达到其宣传目的,花费大量资金,在珠宝生产、销售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永发签订《公司委托授权书》,委托黄永发处理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有关的法律事务(包括但是不限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商标申请或许可转让、商标异议、商标争议、商标评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服商标评审提起的诉讼等)。
同年12月16日,委托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转委托人黄永发、受托人吴小曲、邹锡锋签订《转委托书》,全权委托受托人处理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2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案外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注册号为7519198号、第16441293号、7519199号、5591498号、7508460号、13081379A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双方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乙方已单独通过诉讼或诉讼方式向涉嫌侵害前诉注册商标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仍由乙方继续处理,赔偿所得由乙方享有。
此类案件。
即便侵权行为发生或持续时间至2016年11月6日之后,乙方也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主张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包括2016年11月6日之后的损失)赔偿所得全部由乙方享有。
2016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441293号、7519198号注册转让给案外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珠工商案处字(2016)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学文销售侵犯“周六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工商执法人员对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步步高超市二楼鸿祥珠宝店调查,调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店铺挂有“百年周六福”标签,当事人所使用的“百年周六福”与已注册“周六福”相近似,但未取得“周六福”的授权,当事人未成功注册珠宝类“百年周六福”商标。
当事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周六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张学文罚款4万元。
衡阳市珠晖区鸿祥珠宝店系2015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被告张学文,经营范围为黄金、铂金、钯金、玉石、银饰、珠宝零售,经营地址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步步高江东店二楼招商区一号,该店铺于2016年12月8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7519198、16441293号商标注册证、广告代理合同、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商标专有权;
2、被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是否应当承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7519198、1644129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权人,享有上诉商标的专有权,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解认为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宣告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7519198号已经被宣告无效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另被告提出原告第7519198、16441293号注册商标已经转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虽然已经将上诉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但是原告与案外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双方约定2017年1月1日前,原告已单独通过诉讼或诉讼方式向涉嫌侵害前诉注册商标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仍由原告继续处理,赔偿所得由原告享有。
因本案原、被告产生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1月1日前,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商标转让后享有诉讼资格,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黄金首饰等珠宝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广告牌、宣传海报与部分饰品上使用“百年周六福”字样,容易使人将其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关信息误认为是原告所提供,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中“百年周六福”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来源作用较大的文字部分“周六福”相同,该种使用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原告所提供,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使用“百年周六福”为突出使用“百年”字样而非“周六福”字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提出其销售“百年周六福”商标,已经于2013年9月14日被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号为971347号。
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971347号“百年周六福”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亦未包括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而被告所从事的为销售黄金珠宝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珠工商案处字(2016)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及其经营者张学文从事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涉诉侵权行为由被告实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519198、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在赔偿数额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以及销售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影响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客观事实,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确定律师代理费。
鉴于被告仅仅为商铺零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鸿祥珠宝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故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鸿祥珠宝店经营者张学文应当对其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鸿祥珠宝店、张学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519198号、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鸿祥珠宝店、张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诉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鸿祥珠宝店、被告张学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鸿祥珠宝店张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