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97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吴艳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成都中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营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承祥,被告中营贸易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营贸易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判令中营贸易公司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百世兴公司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色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百世兴公司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百世兴公司调查取证发现,中营贸易公司未经百世兴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百世兴公司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百世兴公司的品牌、品质形象,给百世兴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中营贸易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中营贸易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
被告中营贸易公司辩称,其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百世兴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中营贸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为百世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26;
日。
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为百世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第2013145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百世兴公司的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上,为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第2013145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百世兴公司的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上,为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本案中,百世兴公司主张涉案权利商标为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第G1022223号“酒鬼”国际商标及著名商标证书作为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知名度证据举示。
2017年4月13日,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王小梅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洪山北路227号的中营购物广场。
仁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含有“鄂汉鑫福园”字样的酒鬼花生一包,现场取得了该超市出具的商户名称为“中营购物广场”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一张及发票号码为00996172,并加盖有“成都中营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李某2工作人员王小梅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2017年5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460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花生各若干袋,分为两种包装。
其中一种外包装显著位置有横向品叠排列的“酒鬼花生”四个字,其中“酒鬼”二字与涉案商标的字体、大小略有差别,排列方式不同;
另一种外包装上显著位置有一个老头背着酒坛的人物形象,人物下方有横向排列的“花生”字样,酒坛上有“酒鬼”二字,字体较小。
外包装上印制生产厂家为武汉市鑫福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中营贸易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成都市××路××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3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46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与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有两种包装:一种外包装上人物背的酒坛上有“酒鬼”二字,字体较小,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品,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另一种外包装显著位置有横向品叠排列的“酒鬼花生”四个字,突出使用了“酒鬼”字样,起到了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虽然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存在不同,但文字内容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营贸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营贸易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举出了《中营购物广场联营合同》、成都和成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中营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通知》及《情况说明》。
对此,本院认为,《销售单上盖有成都和成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销售单上注明了客户为中营,销售单上明确记载了侵权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等信息,录单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早于公证购买时间。
结合和成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中营贸易公司系从成都和成达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侵权商品。
故本院认为中营贸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营贸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营贸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营贸易公司主张其已经停止侵权,并举出了成都和成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鑫福园酒鬼花生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明属于案外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中营贸易公司已经停止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商品;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中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成都中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