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乐群,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乐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乐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黄乐群在澄海区莲下镇北湾村经营帝博玩具厂。
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乐群为非法获利,在未经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澄海区北湾村帝博玩具厂生产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铁甲战士”、“捕战”等注册商标的系列玩具。
2016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该工厂进行清查,现场查获侵权玩具产品9168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7675元)。
被告人黄乐群于2016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乐群与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乐群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受害单位���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注册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乐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乐群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乐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馥芬审 判 员 林焕生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