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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邱爱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6民初17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邱爱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邱爱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17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号新东海商业中心**楼****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爱先,经营场所:枣阳市吴店镇中心街**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儿童用品零售。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贸易公司)与被告邱爱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爱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爱先立即停止侵害1065563号“”、第10065954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邱爱先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4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

鞋;

帽;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领带;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第18类:皮;

衣箱;

提包;

旅行箱;

钥匙夹;

伞;

背包等;

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头;

床上用毯;

被单)等商品上,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发现,被告邱爱先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商品上的标识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商标权。

被告邱爱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工商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邱爱先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佛兰克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邱爱先未作答辩。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327号公证书(共计18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第10065563号及第10065954号商标注册证(共计4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三,枣工商处字第(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侵权物品清单和照片(共计11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邱爱先的侵权事实。

证据四,被告邱爱先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共计3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邱爱先的诉讼主体资格。

因被告邱爱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查。

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虽然为复印件,但证据三系在工商部门复印,该证据中关于被告的信息内容与证据四的内容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对证据三、四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PaulFrankIndustriesLLC(英译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等。

2014年8月2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床上用毯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贸易公司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申请公证,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2月17日,湖北省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邱爱先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有标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并含有“大嘴猴”、“”文字和图形商标标识的福莱雅加绒毛毯100%涤纶一件(含大嘴猴商标商品)。

该件产品系邱爱先从襄阳某批发市场以40元/件的价格购进。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该件产品属于假冒“”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邱爱先未能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工商部门作出枣工商处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邱爱先销售的侵犯“”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件福莱雅加绒毛毯100%涤纶的商品。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邱爱先在湖北省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店工商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20683600673040,经营场所为枣阳市吴店镇中心街40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儿童用品零售。

经庭审比对,被告邱爱先销售的涉案毛毯(照片)上印制的具有卡通性质的猴子头部图案,在眼睛、耳朵、嘴巴等部位的构图及该图案的整体结构上与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相似;

其印制的“PAULFRANK”英文字母标识与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英文字母相同,大小写的书写形式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一方即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应认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本规定。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为内地,故适用内地的法律。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第1006595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该权利亦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告邱爱先销售的涉案毛毯上印制的“PAULFRANK”英文字母标识与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paulfrank”,虽然字母在大小写的书写形式不同,但英文字母相同,均是“保罗弗兰克”的英文表达,应认定为商标近似;

而涉案毛毯上印制的具有卡通性质的猴子头部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形象比对,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两者的整体部分和主体部分均十分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于“”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邱爱先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宏联贸易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相同商品,被告邱爱先未经原告宏联贸易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且邱爱先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宏联贸易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宏联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邱爱先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其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形象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邱爱先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包括原告宏联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被告邱爱先赔偿原告宏联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爱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954号“paulfrank”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邱爱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爱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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