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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1刑初853号
案件名称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8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本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高某承租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XXX-XXX号商铺销售假冒Callaway、Titleist、Taylormade等多家品牌的高尔夫用品。

2017年6月13日,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商铺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上述品牌的高尔夫用品。

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品牌产品。

经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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