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95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道明,男,汉族,1976年出生。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道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