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1216号原告:上海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758号2幢。
法定代表人:孙来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逄悦,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逄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