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912号原告: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福路396号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许湘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塘桥几分甜烘焙工坊,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潘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明,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珏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塘桥几分甜烘焙工坊(以下简称塘桥工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被告塘桥工坊的经营者潘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明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10月16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被告塘桥工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几分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975.9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蓝海国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拥有“”图文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7680593号。
拥有“”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12994897号。
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0类,即甜食等。
第768059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第1299489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案外人蓝海国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还拥有“”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6157800号。
还拥有“”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12995008号。
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43类,即餐厅、餐馆等。
第1615780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第1299500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1年5月几分甜凤梨酥获台南十大伴手礼殊荣。
同年8月获选连锁加盟大展十大杰出品牌。
2012年5月,鸡蛋布丁荣获新北市特色伴手礼冠军。
同年8月荣获台北市蛋黄酥节冠军。
2013年进军大陆市场。
在江苏省区域内已有二十余家门店,在上海、四川、湖南、山东等地也有门店。
2014年、2015年、2016年蓝海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冠珏公司在大陆独占使用,期限均为六年。
还授权冠珏公司就商标侵权事宜代为调查取证、对假冒商标商品出具鉴定证明、代为起诉。
2016年12月至今被告塘桥工坊在户外广告、店铺招牌、室内装潢、装修设计、标签标识、商品包装、宣传手册、气球人偶,大量多处使用上述商标,不仅侵犯了原告冠珏公司涉案商品商标,而且侵犯了原告冠珏公司涉案服务商标。
被告塘桥工坊且在自己的名称中使用“几分甜”,另外在招聘网上声称“来自台湾”进行宣传,故意攀附涉案几分甜的商标商誉,误导了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塘桥工坊辩称:一、2016年10月24日塘桥工坊经营者潘国芳的儿子张荣与冠珏公司张家港会员店之一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几分甜烘焙工坊(以下简称杨舍工坊)经营人周嘉莉签订了杨舍工坊加盟协议,并支付加盟费10万元整;
二、被告收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应诉材料后,便停止了塘桥工坊的营业;
三、张荣系看到张家港有多家几分甜连锁店才产生加盟的想法,张荣以为几分甜的商标所有权系周嘉莉所有,张荣的侵权行为是善意的,同时被告也是受害者。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14.5万元经济损失及律师费损失过高,故恳请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系台湾知名甜食品牌。
2013年进入大陆市场,在江苏、上海、四川、湖南、山东等地均有门店。
案外人蓝海公司拥有“”图文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7680593号。
拥有“”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指定颜色,底白色黑线边的熊,熊抱的容器为橘黄色),注册证号为第12994897号。
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0类,即甜食等。
第768059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第1299489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案外人蓝海公司还拥有“”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6157800号。
还拥有“”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指定颜色,底白色黑线边的熊,熊抱的容器为黄色),注册证号为第12995008号。
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43类,即餐厅、餐馆等。
第1615780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第1299500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4年1月1日蓝海公司将注册号为7680593的商标授权冠珏公司在大陆独占使用,期限为六年。
2014年12月14日蓝海公司将注册号为12995008的商标授权冠珏公司在大陆独占使用,期限为十年。
2015年1月1日蓝海公司将注册号为12994897的商标授权冠珏公司在大陆独占使用,期限为六年。
2016年10月21日蓝海公司将注册号为16157800的商标授权冠珏公司在大陆独占使用,期限为十年。
还授权冠珏公司就商标侵权事宜代为调查取证、对假冒商标商品出具鉴定证明、代为起诉。
塘桥工坊系2016年12月28日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张家港市××镇××号。
原经营者张荣,后变更为母亲潘国芳。
2017年4月27日13时10分,冠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张家港市××镇中路,在镇中路标有“”“”招牌【该镇中路(南北走向)与南京路(东西走向)交叉,自南京路入镇中路,向北数起,西侧第七家门面】的面包店购买了四件物品,支付价款人民币85.9元,取得收据小票一张。
并对门店户外广告、陈列商品、店内购物环境等进行拍摄,发现被告塘桥工坊在户外广告、店铺招牌、室内装潢、装修设计、标签标识、商品包装、宣传手册、气球人偶,大量多处使用了“”“”、“”、“”、“”和“”。
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7)沪闸证经字第828号公证书。
收取公证费6000元。
另查明,冠珏公司就涉案商标品牌在张家港有两家加盟店,即几分甜杨舍老街店和几分甜杨舍步行街店。
店内使用及等标识。
原告冠珏公司与其中一家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载明,5年使用期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0000元。
原告与其中一家签订的《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冠珏公司服务5年,第一次教育训练为免费。
而接受服务方要求冠珏公司进行培训的,费用由接受培训方承担,培训费用标准由冠珏公司制定。
冠珏公司提供日常经营管理培训、经营绩效分析协助、定期教育培训、技术监督指导、新品研发培训等服务。
作为对价,接受服务方按每月所有已开店之营业收入总额(含税)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内,支付冠珏公司当月营业额4%作为管理服务费;
超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外,支付冠珏公司当月营业额3.5%作为管理服务费。
且需承担冠珏公司开票的营业税费。
接受服务方应支付冠珏公司室内装潢设计费每平方米250元,效果图每张1000元等。
大众点评网上塘桥工坊以“几分甜”名义进行宣传。
审理中被告塘桥工坊提供了数多份金额达数万元印有“几分甜张家港步行街店”开出的收据小票证明其销售的产品都是从原告加盟授权的张家港步行街店购货的。
庭审中被告塘桥工坊提供了2016年10月24日塘桥工坊原经营者张荣与杨舍工坊周嘉莉签订的杨舍工坊加盟协议书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经营几分甜食品得到了杨舍工坊的许可,并向杨舍工坊周嘉莉支付了加盟费10万元。
庭审中原告冠珏公司提供了冠珏公司与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产生律师费损失7500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产生交通费损失3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商标许可合同、企业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加盟店营业收入、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小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传众•黄页网页、被告提供的“几分甜张家港步行街店”收据小票、加盟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系台湾知名甜食品牌。
案外人蓝海公司在中国大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等案涉商标,且均在商标保护有效期内。
原告冠珏公司经蓝海公司授权取得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原告冠珏公司因此在其总店及会员店(含张家港两家)销售案涉商标的商品、使用案涉商标进行商业服务。
故原告冠珏公司有权就案涉商标使用权主张相关权利。
被告承认销售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都是从原告授权的张家港步行街店购货后销售的,并提供了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数多份金额达数万元印有“几分甜张家港步行街店”开出的收据小票来证明。
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支持。
被告塘桥工坊在户外广告、店铺招牌、室内装潢、装修设计、标签标识、宣传手册、气球人偶,大量多处突出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告塘桥工坊虽认为其经营几分甜食品得到了杨舍工坊的许可,并提供了杨舍工坊加盟协议书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佐证,但被告塘桥工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几分甜食品已获得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许可人原告冠珏公司的许可,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塘桥工坊还大量多处突出使用了“”“”、“”、“”、“”,附随“台湾伴手礼首选”字样。
在传众•黄页网页上以“几分甜”名义进行宣传,也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通过将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对比,二者存在的近似之处主要体现在被告使用标识中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图形与文字的方位、文字读音、含义、字体大小、字形排列、整体结构、立体形状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
在文字标识中第一个字“几”的字体不同,一个是简化字,一个是繁体字。
被告使用的“”中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也与原告冠珏公司在会员店使用的标识一致。
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大众会对二者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冠珏公司和被告塘桥工坊均为经营甜食的企业,原告冠珏公司在张家港区域已开设门店,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作为位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基于其成立前对所属行业的调查了解,被告塘桥工坊应当知道在同行业中已经存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冠珏公司会员门店及商品。
被告塘桥工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原告冠珏公司使用的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在其店面装潢、广告宣传、店铺招牌等擅自突出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知名的原告冠珏公司的商品和服务,侵犯了原告冠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塘桥工坊该行为构成给原告冠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现原告冠珏公司主张被告塘桥工坊停止上述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冠珏公司并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但原告冠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塘桥工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鉴于被告与杨舍工坊周嘉莉签订了杨舍工坊加盟协议书并交纳了所谓的“加盟费”,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恶意程度、持续时间、范围、后果;
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种类、时间、范围,侵害商标的种类、范围、时间;
可能遭受的损失、可能获得的利益;
过错程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受到商业信誉损失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另外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够突出,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不长,授权原告的时间更短。
“几分甜”这几个字是大众通俗易懂的词语,也是大众常用的提问式词汇,其本身不具有标志性。
为方便大众使用,不应随意加以限制。
案涉注册的“”以及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在书写字体、字体大小上不同于平常书写的“几分甜”,构成其独特的带有标志性特点的书写风格。
因此被告塘桥工坊将“几分甜”在其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且在“几分甜”前加了“塘桥”,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在被告塘桥工坊停止突出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或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标识情况下,其在名称中这样使用“几分甜”并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故被告塘桥工坊在企业名称中这样注册使用“几分甜”这一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塘桥几分甜烘焙工坊在户外广告、店铺招牌、室内装潢、装修设计、标签标识、宣传手册、气球人偶、网络等处立即停止使用与案涉“”、“”(指定颜色)、“”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诸如“”“”、“”、“”、“”等的标识。
二、被告张家港市塘桥几分甜烘焙工坊应赔偿原告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
三、驳回原告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原告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6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塘桥几分甜烘焙工坊负担550元。
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塘桥几分甜烘焙工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9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