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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海康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亚美利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民辖终233号
案件名称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海康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亚美利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海康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亚美利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宗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康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亚美利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及杭州海康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机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亚美利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利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康威视公司及海康机器人公司共同上诉称,本案系争专利为包裹分拣装置(包括包裹出货口、收集装置等配套设施),上诉人实际参展的商品仅为机器人本体,并未包含包裹分拣装置,因此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许诺销售”行为,上海并不是被控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鉴于上诉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及本案系争专利的主要资料和技术人员等均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亚美利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两上诉人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开展的GEMATASIA2016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上展出被控侵权产品“海康威视分拣机器人”及配套运行系统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地上海市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均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并非管辖异议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海康威视公司及海康机器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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