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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586-597号
案件名称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586-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

法定代表人:梁培荣,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一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十二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180-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十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恒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ZL2014303xx.4、ZL2014303xx等共十二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万恒通公司发现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在博航一统公司的网站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由两被告共同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万恒通公司的专利权。

万恒通公司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经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已对博源公司办公室及其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小学旁的仓库进行现场勘验和查处,发现仓库内大量存储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上有博源公司名称及博航一统公司的“经典一统”商标、“一统家居”字样、“××”网址、“一统热线4000-8898-666”等内容。

诉请判令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万恒通公司十二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下架在http://××/网站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并连带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十二案后,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提出管辖权异议。

博源公司认为,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本系列案立案前,已受理了万恒通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万恒通公司不能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本系列案应裁定移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博航一统公司认为,其没有实施销售行为,与博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其不是本系列案的共同被告,故万恒通公司应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单独对博航一统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本系列案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系列案是万恒通公司以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结合上述两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显然不包括人民法院,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在纠纷解决之前,权利人在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之后,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系列案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专利侵权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就其受理的万恒通公司请求处理的系列案件(案号:东知法处字[2017]6-46号),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专利纠纷案件撤案通知书,同意万恒通公司提出撤回处理的请求。

因此,博源公司对本系列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系列案中,博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系列案有管辖权。

万恒通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公证书初步显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页面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均使用了博航一统公司的注册商标,博航一统公司辩称其不是本系列案适格被告,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对本系列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每案两被告各收取100元,共2400元由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各自负担。

博航一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系列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系列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万恒通公司应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单独对博航一统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应在本系列案中将博航一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博航一统公司与博源公司为完全独立的法人。

万恒通公司起诉主张博航一统公司与博源公司共同销售涉案家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博航一统公司有销售行为,事实上博航一统公司也没有销售过涉案家具,不属于共同的诉讼标的。

万恒通公司将博航一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为了增加博航一统公司的诉讼成本,迫使博航一统公司调解。

万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提供的公证书及存放在博源公司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均显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站页面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使用了博航一统公司的注册商标,博航一统公司与博源公司构成对万恒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共同侵犯,均是本系列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系列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系列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系列案其中一个被告博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专利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系列案具有管辖权。

万恒通公司起诉主张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在博航一统公司经营的网站上(网址××)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博源公司的名称以及博航一统公司的商标、“一统家居”字样、“××”网址、一统热线等内容。

万恒通公司据此指控博源公司与博航一统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在起诉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

博航一统公司上诉提出其事实上没有销售过涉案家具,属于实体审理阶段查明认定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程序审查的范围。

原审法院根据万恒通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起诉证据,将博源公司与博航一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万恒通公司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向本系列案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因此,博航一统公司上诉提出本系列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博航一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博航一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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