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791号原告: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沟头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X。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春,该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聪生,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宏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
法定代表人:李荫国,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迈可达有限公司(MICRO-PA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海港城广东道9号港威大厦6座25楼2504-5室。
法定代表人:柏文·马丁(BermanMartin),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晋江大沙漠公司)诉被告中山宏丰针织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宏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根据中山宏丰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迈可达有限公司(下称迈可达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晋江大沙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春、蔡聪生,被告中山宏丰公司及第三人迈可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张家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大沙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74006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文承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5日,主要经营范围为防霉片、干燥剂等。
2013年9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740006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的防霉化学制剂、化学防腐剂等。
原告长期使用该商标于生产、销售的供服装、鞋、帽等行业进行防霉抗菌用途的防霉片、防霉纸等商品上,一直沿用至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产品信誉。
2016年3月25日,被告中山宏丰公司却自拱北海关隶属中山海关驻中山港办事处申报进口标有“Micro-Pak?”、“防霉纸”标识的防霉纸201.64千克,这些防霉纸因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中山海关依法扣留至今。
另,被告中山宏丰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包括了“从事服装原料及辅料的批发,进出口业务”。
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在防霉化学制品、纸制产品等商品上使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申报进口的商品上,明确标示了“防霉纸”字样及“Micro-Pak?”标识,在商品类别方面,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商品功能、用途一致,属相同、类似商品。
在商标标识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英文商标部分为同一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进口该商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致使对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严重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商誉及经济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被告无权进口标示有“Micro-Pak”商标的防霉产品入境,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8000元及差旅费等,其余的则为经济损失。
被告中山宏丰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被控侵权产品随同被告生产的成衣全部出口至德国,不在中国境内流通,并未被中国的相关公众所识别,起不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0EM的定牌加工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最新司法实践和政策,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涉案商品并非是用于直接转售,而是用于其服装产品的内包装,因被告生产的是服装产品,被告对涉案商品的使用方式并非用于表明被告产品的来源,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向第三人采购的涉案商品并非是侵权产品。
1.第三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Micro-Pak”商标,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第三人早在原告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在防霉产品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享有先用权。
而原告从未使用引证商标,没有通过正当的使用行为使引证商标产生了足以让法律保护的知名度,涉案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也没有引发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三、原告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第三人以原告抢注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侵害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为由,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四、就责任承担方面,本案仅涉及财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责任的承担,且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不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五、关于赔偿请求,因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从未使用过,根据商标法六十四条的规定,无使用无赔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迈可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中山宏丰公司的上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晋江大沙漠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5日,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防霉片、干燥剂、鞋材(不含化学危险品)、纸、日用品、干燥剂包装机、皮革制品、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中山宏丰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13日,注册资本为港币7986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针织服装、梳织服装、服装半成品及其车花、普通洗水、针织布及织扁机带(上述产品不含牛仔洗涤、印染工序)、从事服装原料及辅料的批发、进出口业务。
2009年5月15日,晋江大沙漠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中文“麦科达”及英文“MICRO-PAK”组成,“麦科达”在上,“MICRO-PAK”在下。
2013年9月21日,晋江大沙漠公司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商标注册号为740060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类的防霉化学制剂、化学防腐剂、活性炭、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烟草用防霉剂、皮革防水化学品、硅胶、纸浆、传真纸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2016年3月25日,中山宏丰公司向拱北海关隶属中山海关驻中山港办事处申报进口带有“MICRO-PAK”标识的201.64千克防霉纸。
2016年4月7日,晋江大沙漠公司认为中山宏丰公司进口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向中山海关申请扣留上述防霉纸。
2016年4月12日,中山海关依法对上述带有“MICRO-PAK”标识的防霉纸采取扣留措施。
2016年6月8日,晋江大沙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中山宏丰公司则持前述意见抗辩。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晋江大沙漠公司的申请,向中山海关调取了该海关处理中山宏丰公司涉嫌侵害第7400604号“”商标一案的现场照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查验笔录、报关单、认定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解除扣留通知书等材料。
上述材料反映:中山海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防霉纸本身及外包装上均印有“”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晋江大沙漠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中的英文部分相同;
2016年5月24日,拱北海关作出认定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结论是不能认定涉案防霉纸是否侵犯了晋江大沙漠公司“”商标专用权;
2016年6月23日,中山海关作出解除扣留通知书,以不能认定涉案防霉纸是否侵犯了晋江大沙漠公司的“”商标为由,解除了对涉案防霉纸的扣留。
原被告对本院向中山海关调取的上述材料均予以确认。
为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晋江大沙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销协议书2份。
协议书是晋江大沙漠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2006年8月6日分别与“金利化工干燥剂厂”、“三宝化工”签订,约定该两公司为晋江大沙漠公司在指定区域范围内经销干燥剂、防霉片等系列产品的经销商,授权期限分别为永久及一年。
就上述经销协议书,晋江大沙漠公司未能提供出货单、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其中与“三宝化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没有加盖任何印章。
2.与广告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批及节目光碟一张。
合同签订于2004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合同是以“顺兴大沙漠”、“晋江顺兴化工有限公司”、“顺兴大沙漠干燥剂厂”等名义签订,合同的内容是委托中国电信、3721、东森(福建)传媒有限公司等广告传媒公司发布广告事宜,但广告的内容均没有显示与“麦科达MICRO-PAK”干燥剂或防霉片相关,其中仅《环球鞋网产品服务合同》中的宣传关键词有汉字“麦科达”,但没有注明产品种类,除此之外,上述其他合同中均未出现引证商标“麦科达MICRO-PAK”。
3.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晋江顺兴化工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1月8日为厂房、设备、材料、产品投保企财综合险,其中投保的产品包括大沙漠干燥剂、夜明珠干燥剂、全球干燥剂,但其中并未包括“麦科达MICRO-PAK”品牌的产品。
4.产品样册一份。
该样册为晋江大沙漠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样册封面印有“大沙漠防霉片,时刻保护你的产品”的字样,样册封底印有“香港麦科达公司(监制),晋江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样册中介绍的产品包括大沙漠环保干燥剂、BIG-DESERT大沙漠防霉片、麦科达防霉片、大沙漠牌防霉片,但没有显示“”字样的防霉片产品,样册中也没有使用“”标识。
5.参展照片五张。
上述照片无法显示具体的拍摄地点,晋江大沙漠公司称是其在中国晋江、中国上海、中国香港、美国、越南等地的参展照片,上述照片的展位上有“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BIG-DESERT?”、“防霉片”字样,但没有显示引证商标“”或“麦科达”、“MICRO-PAK”字样。
6.产品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于2006年7月24日出具,结论为,晋江大沙漠公司送检的样品即大沙漠防霉干燥剂,在室温为26℃±1℃,相对湿度(RH)约为92%和100%条件下,对皮和革制品具有良好的防霉作用;
相对湿度(RH)约为92%时,对皮制品抑制霉菌发生的时间,大于60天;
相对湿度(RH)约为100%时,对皮和革制品抑制霉菌发生的时间,均大于30天。
中山宏丰公司、迈可达公司认为上述6组证据没有显示与“麦科达MICRO-PAK”相关的信息,因此不能证明晋江大沙漠公司曾使用“麦科达MICRO-PAK”商标并积累了知名度。
7.产品样品。
晋江大沙漠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还提交了其生产的防霉纸产品,该产品本身印有“”标识,但产品的外包装上的“”则明显是贴附。
晋江大沙漠公司确认该实物仅仅是产品样品,本院遂限令其提交实际正式销售的产品实物,但庭审后晋江大沙漠公司未能提交。
中山宏丰公司、迈可达公司认为产品实物为晋江大沙漠公司为本案诉讼而临时制作的样品,故不予确认。
另,经庭审询问,晋江大沙漠公司未能解释“麦科达MICRO-PAK”商标的设计理念、含义和由来。
为证明因中山宏丰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晋江大沙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
委托代理合同由晋江大沙漠公司(甲方)与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
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该所蔡聪生律师为甲方与中山宏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之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8000元。
晋江大沙漠公司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面额为1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12日开具。
另查,迈可达公司的前身MICRO-PAKLIMITED于1998年7月20日在香港成立,1998年9月25日更名为“迈可达有限公司MICRO-PAKLIMITED”(即现用名)。
2005年3月8日,迈可达公司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申请注册“MICRO-PAK”商标,后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00381528,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和第5类,注册届满日期为2025年3月7日。
2005年7月21日,迈可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后经核准通过,商标注册证号为4790911,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的持续释放的自消毒的氧化剂、非医用的惰性气体、氧化气体、还原气体,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2006年1月19日,迈可达公司在第1类和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后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5128494、5128495,专用权期限均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2006年12月8日,迈可达公司在德国申请注册“MICRO-PAK”商标,2007年5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和第5类(含除霉菌用化学制剂、除霉制剂等)。
迈可达公司还在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巴西、加拿大、丹麦、芬兰、法国、印度尼西亚、韩国、马来西亚、新西兰、菲律宾、葡萄牙、俄罗斯、新加坡、南非、西班牙、瑞典、美国、越南等国家和地区在第1类和第5类的除霉制剂等商品上注册了“MICRO-PAK”商标,其中部分国家(巴西、丹麦、法国、葡萄牙、新加坡、瑞典、美国、越南等)的申请日早于晋江大沙漠公司“”商标的申请日(2009年5月15日)。
2008年4月1日,迈可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迈可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BERMANMARTIN(柏文·马丁),经营范围为干燥剂、防霉片、防霉纸等的相关配件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
迈可达公司还在美国、荷兰注册了分公司。
2010年5月17日,MICRO-PAKUSA,INC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
2011年8月18日,Micro-PakEuropeB.V.在荷兰成立。
迈可达公司自2006年起成为德国皮尔马森斯(Pirmasens)鞋类检测研究院(PFI)小组(包括国际鞋业技术中心)的非正式会员;
自2007年起成为德国制鞋研究所合作组织的会员;
自2008年11月1日成为英国皮革技术中心的会员;
自2009年起成为美国服装和鞋类协会的会员;
自2010年起成为美国鞋业分销商与零售商的会员;
2013年3月6日,成为香港鞋业商会的永久会员;
自2015年起成为可持续服装联盟公司的会员;
此外,迈可达公司还是SATRA(莎楚技术中心)等其他多个行业组织的会员。
迈可达公司在中国的《世界鞋业》、美国的《FN》杂志、德国的《SHOEZ》杂志、意大利的《LOGISTICAManagement》杂志及国外的《SATRABULLETIN》等杂志上均有刊登“MICRO-PAK”的防霉片广告,最早于2007年2月在《SATRABULLETIN》杂志宣传“MICRO-PAK”商标的防霉片。
迈可达公司还曾在中国内地多次参加中国国际鞋类展览会。
迈可达公司主张其在涉案防霉纸上使用“”商标是对其已注册商标的使用,为此其提交了第4790911号商标注册证及新加坡国立大学教授出具的说明、产品说明书等证据。
其中商标注册证显示,迈可达公司在第1类的持续释放的自消毒的氧化剂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
新加坡国立大学教授出具的说明载明防霉片发挥效用的机制为首先吸收空气中的湿气,从而触发化学反应,长时间产生及释放具自行消毒氧化剂,这些氧化剂具有广泛的针对性和有效地抑制霉菌的生长;
产品说明书则载明防霉纸会因湿度发挥效果,当相对湿度达到预先设定的水平,防霉纸会产生并释放一层气体,有效去除袋内霉孢。
迈可达公司据此主张虽然其商品核准的类别是持续释放的自消毒的氧化剂,并不包括防霉制剂等产品,但防霉纸防霉的原理就是与水结合,发生化学反应,生成和释放持续自消毒的氧化剂、氧化气体,也即防霉纸的核心成分即是持续释放的自消毒的氧化剂,仅是表述、命名方式不同,二者的本质相同,其中防霉纸是“功能+载体”进行命名,而持续释放的自消毒的氧化剂是以“功能+核心成分”进行命名。
迈可达公司为证明其在原告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内地销售涉案防霉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其在中国内地销售“MICRO-PAK”防霉产品的部分订购单、合同和发票。
大部分订单中载明的商品名称为“Micro-Pak?GreenEnhancedPackagingScickers”、“Micro-Pak?EnhancedPESheets”。
2.迈可达公司销售代理商出具的声明2份。
其中,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声明一份,称其自2009年3月开始成为迈可达公司的MICRO-PAK品牌防霉片、防霉纸等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
并称迈可达公司是一家在全球防霉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香港公司,该公司生产的MICRO-PAK品牌防霉片、防霉纸安全、无毒、高效,备受本领域相关公众的推崇,一些国外知名制鞋企业,明确要求其中国代工厂必须在代工的鞋子的包装盒内使用MICRO-PAK品牌防霉片,凭借产品自身优良的品质及十多年来广泛而有效的推广,MICRO-PAK品牌防霉产品已在中国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
截止2011年1月24日,其公司已在中国大陆经销MICRO-PAK品牌防霉片、防霉纸等产品共计3000多万片,总额达600多万元,经销区域覆盖江、浙、沪及长江三角洲及内陆地区。
东莞市厚街呈俊鞋材店于2014年10月6日也出具了一份声明,称其自2008年7月起成为迈可达公司的MICRO-PAK品牌防霉片、防霉纸等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一些国外知名制鞋企业明确要求中国代工工厂必须在代工的鞋子的包装盒内使用MICRO-PAK品牌防霉片。
3.迈可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其中审计报告由深圳皇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意见为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当年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而审计报告反映迈可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2009年度的营业收入为4506705.58元、2010年度的营业收入为8305491.19元、2011年度的营业收入为5209966.01元;
销售票据中所记载的商品名称部分显示为“霉必清?防霉片”,部分则显示为“Micro-Pak?TargetGreenScickers霉必清?Target绿色防霉片”。
为证明其“MICRO-PAK”商号在防霉片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迈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11525号《关于第7427371号“MICRO-PA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861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先后认定迈可达公司的商号“MICRO-PAK”的登记、使用日期早于案外人陈卯发申请注册的“MICRO-PAK”商标的申请日(2009年5月27日),并且该商号经过迈可达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在防霉纸、防霉片等防霉产品所属行业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陈卯发申请注册的“MICRO-PAK”商标损害迈可达公司在先商号权,故对陈卯发申请的“MICRO-PAK”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为证明晋江大沙漠公司对于引证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存在明显恶意,迈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晋江大沙漠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防霉产品领域其他知名商标的介绍,该证据显示晋江大沙漠公司注册有“SGS”、“S”、“大鹏鸟”、“ROCKETDOG”、“LUCKYFLOWERS”、“幸运花”等各类商标94个,注册类别涉及第1-11、17-25、28-30、33、35、42、43、44多种类别,其中“SGS”、“大鹏鸟”、“LUCKYFLOWERS”等分别是SGS(瑞士通用公证行)、大鹏鸟鞋业有限公司、火箭狗品牌责任有限公司在某些商品类别上注册使用的商标。
迈可达公司据此主张晋江大沙漠公司不仅抢注了其商标,还抢注了大量本领域内其他公司的知名商标,晋江大沙漠公司通过抢注他人在先商标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非常明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恶意诉讼。
2.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其中泉工商处字【2012】94号决定书载明,2011年7月16日,晋江大沙漠公司向他人销售带有“MICRO-PAK”商标的防霉片,经迈可达公司鉴定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泉州市工商局遂责令晋江大沙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50000元;
泉工商处字【2016】23号决定书载明,2016年1月13日,泉州市工商局依法对晋江大沙漠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该公司生产的涉嫌侵犯“M-BUST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霉片200卷,该局认为晋江大沙漠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建华生技有限公司许可,在生产的防霉片上使用相同的“M-BUSTER”注册商标标识,且系五年内第二次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查处,泉州市工商局遂责令晋江大沙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50000元。
又查,中山宏丰公司主张其是应客户要求从迈可达公司处购买涉案防霉纸,购买的目的并非用于转售而是用于自己受委托加工的服装产品的包装,而这些产品均被出口至国外,不在中国内地流通,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为此,中山宏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德国的HUGOBOSSAG(下称德国波士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及包装要求;
其与迈可达公司就涉案防霉纸签订的订单、订购合同及发票;
及出口报关单、装箱单及销售确认书等。
上述证据显示:1.2016年2月4日,德国波士公司与澳门WinzenInternationalLimited(下称澳门永生公司)签订一份季度合同。
中山宏丰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质量指引(标签与包装说明)声称系合同的附件,该质量指引中列有多家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其中包括迈可达公司的所在地址、邮箱、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中山宏丰公司据此主张系德国波士公司指定在产品的包装中使用迈可达公司生产的防霉纸。
但中山宏丰公司没有提交上述合同及质量指引的完整版本及翻译件,质量指引上也没有任何签名或加盖的印章,也未能反映该质量指引系合同的附件。
2.2016年3月16日,中山宏丰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向迈可达公司发送订单,提出向迈可达公司购买规格为25×25CM的防霉纸141300件,在邮件中中山宏丰公司称所购防霉纸是用于HUGOBOSS订单;
同日,迈可达公司对中山宏丰公司的订单予以确认,确认向中山宏丰公司出售142包(每包1000张)规格为25×25CM的防霉纸,货款合计4260美元。
3.2016年7月13日,中山宏丰公司与澳门永生公司签订销货确认书,确认中山宏丰公司向澳门永生公司出售棉混纺针织长裤339KG、棉混纺针织长袖衫552KG、棉针织长袖衫967KG,装运口岸为中山,目的地为德国。
4.2016年7月13日,中山宏丰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申报将上述衣服运抵德国,报关单载明出口的衣服为棉混纺针织长裤729条(339KG)、棉混纺针织长袖衫915件(552KG)、棉针织长袖衫1362件(967KG)。
晋江大沙漠公司确认中山宏丰公司系从迈可达公司进口涉案防霉纸的事实,但对于中山宏丰公司提交的与德国波士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包装要求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合同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证据证实交易双方的主体信息。
本院认为,晋江大沙漠公司的“”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
商标法要保障的是商标在市场上所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否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础。
在商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都不具实际意义。
因此,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核心和关键是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也即被告中山宏丰公司将购买的带有“”字样的防霉纸用于其生产的服装产品的包装的行为属于何种意义上的使用,究竟是商业标识上的使用还是其他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中山宏丰公司作为服装加工企业,并没有生产制造“MICRO-PAK”标识的防霉片,而仅是进口带有“MICRO-PAK”标识的防霉片进行使用,其没有在其生产的商品或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而仅是将带有“MICRO-PAK”标识的防霉片用于其生产服装的内包装。
从行为的性质来看,中山宏丰公司所生产的是服装,其购进涉案防霉纸的直接目的并不是转售以赚取差价,而是在其生产服装的包装中作为辅助包装材料使用,不具有营利性,中山宏丰公司也不存在借用“”商标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且因中山宏丰公司所生产的服装商品本身已标示有相应的商标,防霉纸只是作为服装的内包装使用,中山宏丰公司对于涉案防霉纸的使用方式并非用于表明商品来源;
从行为的效果来看,对于中山宏丰公司的销售行为来讲,其消费对象是与服装有关的相关公众,而非与防霉纸相关的公众,中山宏丰公司将涉案防霉纸用于服装的内包装后,无论对于服装的委托加工方还是终端的消费者而言,其关注的核心都只会是服装本身,而不会是服装的包装材料为何品牌、来源于何生产者,更不存在有人会将防霉纸上的“MICRO-PAK”字样理解为服装的品牌或名称,故中山宏丰公司在服装的内包装上使用“MICRO-PAK”显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无论涉案防霉纸是否是侵犯晋江大沙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山宏丰公司仅属于商业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涉案防霉纸,并没有侵犯晋江大沙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本院已认定中山宏丰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山宏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晋江大沙漠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山宏丰针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