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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百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3407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百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谢百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407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百兵,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系前个体工商户武汉市东西湖雨静电器经营部经营者,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雨静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雨静经营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4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小天鹅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以被告雨静经营部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为由申请变更其经营者谢百兵为本案被告。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前雨静经营部的经营者谢百兵到庭;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被告谢百兵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364号“小天鹅”、第1169491号图形商标、第1321706号“小天鹅”、第1397540号“小天鹅”、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天鹅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第1006364号“小天鹅”、第1169491号图形商标、第1321706号“小天鹅”、第1397540号“小天鹅”、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天鹅文字和图形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

“小天鹅”文字商标在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12日,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舵落口工商所查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谢百兵辩称,对于侵权我不之情,我不是生产厂家,只是销售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以自己没有收到过该决定书为由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工商局)出具的东工商处字【20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了经东西湖区工商局存档查询的该决定书复印件,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是否收到该决定书不影响该决定书文本的真实存在,且该决定书的内容与原告本案侵权指控的事实直接相关,故该决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付款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了广州惠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和付款说明拟证明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35322元,原告虽提交了发票原件予以核对,但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无相应证据证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小天鹅公司注册取得了注册证号为第1006364号“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喷焊灯,汽灯,油灯,消毒和精华设备,小型取暖器,厨房用打火器具,核能反应设备。

2007年7月5日,第100636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1999年10月7日,小天鹅公司注册取得了注册证号为第1321706号“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制冷设备和装置,饮料冷却设备,冰箱,制冷容器,冷冻机,制冰淇淋机,冰箱除味器,冰箱自动化霜器,制冰棒机。

2009年8月14日,第132170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

2000年1月14日,小天鹅公司注册取得了注册证号为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

2010年5月13日,第135434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00年5月14日,小天鹅公司注册取得了注册证号为第13975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过滤设备,车辆用空调器,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2010年9月2日,第139754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2017年7月3日,东西湖区工商局对该局于2016年7月12日对谢百兵的经营现场及仓库的检查情况作出东工商处字[20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的事实包括:武汉市东西湖雨静电器经营部(谢百兵)于2016年5月由浙江省宁波范市工业园商棋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外包装标注有“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小天鹅洗衣机40台,购进价格360元每台,销售价格400元每台等。

该决定书的内容还包括,“东西湖区工商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20000元”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和勘验,小天鹅公司提交的东西湖区工商局现场检查照片的复印件显示,被诉侵权洗衣机产品的顶部面板以及外包装纸箱上印有“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监制两字为纵向印证,字体较小。

谢百兵本人庭审中对上述照片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陈述东西湖区工商局没有向其送达过相关检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本人也没有因为这次检查缴纳过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被告谢百兵销售被诉洗衣机是否侵犯原告小天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小天鹅注册取得了涉案第1006364号、第1321706号、第1354340号、第13975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有效期内均应受法律保护。

小天鹅公司提交了东西湖区工商局现场检查的照片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指控谢百兵在经营雨静经营部期间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洗衣机侵犯了小天鹅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关于小天鹅公司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判断谢百兵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首先应判定被诉侵权的洗衣机产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鉴于小天鹅公司的侵权指控具体指向被诉洗衣机产品顶部面板以及外包装纸箱上印制的“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故本案需具体分析被诉洗衣机“小天鹅”文字的使用方式。

本案被诉洗衣机中“小天鹅”文字使用在企业名称中,不属于商品商标、商品标识性使用,系将“小天鹅”文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

且“小天鹅”三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并未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小天鹅”文字。

鉴于被诉洗衣机及外包装中既未直接使用“小天鹅”文字商标,也未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小天鹅”字样,小天鹅公司本案中主张被诉洗衣机系侵害涉案“小天鹅”文字商标的侵权产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天鹅公司基于被诉产品而主张其销售者谢百兵的侵权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谢百兵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仅提交证据证明被诉洗衣机上标注了“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故在没有证据显示被诉洗衣机上使用小天鹅文字的行为与被告谢百兵相关的情况下,小天鹅公司对谢百兵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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