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伍海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棋,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上诉人永康市乐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丹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荣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大田路XXX号来认定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完成地在上海显属错误。
侵权结果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因此本案中的收货地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审裁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以及“两便原则”。
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陈丹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丹棋于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其通过乐荣公司的天猫网店购买并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大田路XXX号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初步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海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乐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