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722号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和泉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大谷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维,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泰森拉链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青云路**号首层。
经营者:蔡森城,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下称YKK株式会社)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泰森拉链厂(下称泰森拉链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YKK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维,被告泰森拉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KK株式会社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2.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3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用21000元及律师费22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拉链生产厂商,所生产的“YKK”拉链产品广受青睐。
原告在中国共有12家公司和78家基地,最早于1992年设立了“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之后相继在大连、深圳、苏州、无锡等地设立了拉链按扣、建材和工业机械等生产型企业和国内销售型企业。
原告是第97042号及第1190591号“YKK”商标的持有人,且第97042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或授权,擅自生产、加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6年10月31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对涉案商品进行扣留,并经鉴定为侵权产品。
被告泰森拉链厂辩称,一、我方不构成侵权,我方在接受委托加工时是由委托人提供有YKK字样的拉链头,但是YKK字样的拉链头并没有注明“R”或“注”等商标注册标识,我方在拉链头上使用YKK字样并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二、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能证明我方构成侵权,行政处罚决定在司法上的意义仅属于初步证据,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由司法机关独立判断。
三、根据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及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时间点及相关事件的发生脉络和持续可以看出本案是一宗非常典型的钓鱼式打假。
四、即使构成侵权,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及工商局现场检查固定的证据来看,带有YKK字样的拉链头并不是我方提供,也不是我方生产的。
五、即使我方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我方受委托加工的拉链数量有限,获益及导致原告的损失也是有限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79年8月1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7042号“YKK”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吉田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的塑料拉链、金属制拉链等,注册有效期至1999年8月14日。
1995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YKK株式会社。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8月14日。
1998年7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90591号“YKK”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YKK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的拉链、尼龙拉链和搭扣、可调拉链等,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7月13日。
2008年6月1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
2005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YKK株式会社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YKK”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多份裁判文书中认定“YKK”商标已达驰名程度。
2016年5月,YKK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子公司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侵害YKK株式会社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同年10月,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泰森拉链厂涉嫌生产、加工假冒“YKK”商标的产品。
同年10月3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对泰森拉链厂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泰森拉链厂内正在加工标注“YKK”商标的拉链,涉嫌商标侵权。
工作人员暂扣了标注“YKK”商标的拉链10058条(4号规格)。
经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拉链为假冒“YKK”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1月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沙溪处字〔2016〕第3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泰森拉链厂加工的行为已侵犯了YKK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对泰森拉链厂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YKK”注册商标专用权拉链成品(4号规格)10058条;
三、罚款5000元。
泰森拉链厂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缴纳了罚款。
2017年8月8日,YKK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YKK株式会社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泰森拉链厂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泰森拉链厂所加工的被控侵权的拉链的拉链头显著位置有“YKK”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YKK”标识与YKK株式会社第97042号、第1190591号“YKK”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反映同款产品为YKK金属拉链(4号规格)0.89585元/条。
3.泰森拉链厂的经营者蔡森城向执法人员反映,其对鉴定结论和价格说明没有异议,上述拉链是一个自称朴皆铿的客商委托泰森拉链厂进行加工的,这些拉链是在2016年10月28日下午送到厂里的,全部都是半成品,并且拉链头已标注了商标图案,属于4号规格的,总共10058条,加工费0.2元/条,总加工款是2011.6元;
这些拉链被执法人员查处时刚加工完毕,还未出货,其还未收到加工款。
为此,蔡森城向调查人员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220164的送货单、其与微信名为“心惊123”的客户的聊天记录及其与“蒋生”的通话记录,拟证实其是受委托生产YKK字样拉链。
其中,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泰森拉链厂,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货品名称为YKK拉链,货号为4号,单价为0.2元,数量为10058条,金额为2011.6元,备注是半成品,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写有“铿”,但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
聊天记录的时间为9月30日,对话双方为“心惊123”、“满足是一种幸福520”;
对话的主要内容是“心惊123”称向“满足是一种幸福520”订做一批4号的金属拉链(牛仔裤门襟拉链),要求为普通铜牙、14公分、闭尾,数量为2万条;
“满足是一种幸福520”向“心惊123”推荐了一款淘宝网产品的链接,链接的产品为“手工DIY辅料4号黄铜金属拉篮牛仔裤口袋专用门襟”,单价为1元,店铺的名称为“欣欣DIY辅料店”;
“心惊123”表示拉链头要做成有YKK字样的,“满足是一种幸福520”回复“没有YKK”;
“心惊123”表示拉链头其可以自己出,对方做成条装即可;
“满足是一种幸福520”同意接单,报价0.48元/条,并向“心惊123”发送了一张蔡森城的名片。
4.在调查过程中,泰森拉链厂称没有委托人的联系方式,称朴皆铿会自行来取货。
泰森拉链厂既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委托加工合同,也没有提交其拉链厂的经营账册及票据。
诉讼中,泰森拉链厂提交了其经营者蔡森城与“心惊123”的聊天记录及蔡森城与“蒋生”的通话记录,与在工商管理部门查处时提交的相一致,拟证实涉案金属拉链头的来源。
YKK株式会社对聊天记录不予确认,认为该聊天记录没有经过公证,是可以进行删改的,且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没有核实委托方是否经过授权就进行加工,明显具有侵权的意图;
而且被告无法证明通话记录中的“蒋生”即“心惊123”。
另查,为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YKK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合同、收款收据。
委托合同由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委托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就泰森拉链厂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或损害YKK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收集证据并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费用按甲方制定的费用收取制度,在案件结束后计算出案件费用,经过甲方审核同意后向甲方及其母公司YKK株式会社进行费用申请。
收款收据由广州纳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开具,金额为21000元。
2.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代理委托合同由YKK株式会社与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签订,主要内容为YKK株式会社委托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廖加维作为其与泰森拉链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采取分期支付形式,在签订合同的一周内支付首期律师费22000元,在YKK株式会社债权实现时按实际得到的金额20%支付给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
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7日向YKK株式会社开立了票面金额为2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再查,泰森拉链厂成立于2013年9月26日,经营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青云路33号首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森城,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拉链。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YKK株式会社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7042号、第1190591号核定使用于第26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YKK株式会社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泰森拉链厂接受他人委托加工含有“YKK”拉链字样拉链的事实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的拉链与YKK株式会社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与YKK株式会社第97042号、第119059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YKK株式会社第97042号、第1190591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有“YKK”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泰森拉链厂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从行政处罚查实的事实可知,有关拉链头由案外人提供,泰森拉链厂将拉链头与其他配件组装成拉链。
虽然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泰森拉链厂与案外人存在共同故意、互相配合完成侵权行为的情形,但YKK株式会社的“YKK”商标为驰名商标,而泰森拉链厂作为专门从事生产、加工、销售拉链的经营者,理应知道“YKK”品牌;
其在受托方没有提供品牌授权书等文件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并完成了一万多条拉链的加工,其主观过错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的规定,泰森拉链厂的行为构成对YKK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YKK株式会社起诉要求泰森拉链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泰森拉链厂认为本案为钓鱼式打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而且,其在工商部门调查时称委托人为朴皆铿,并称没有客户的联系方式,但在诉讼中又提供了“蒋生”的联系方式,称“蒋生”即为朴皆铿,该说法显然前后矛盾;
在其他证据也未能证实朴皆铿与“蒋生”为同一人,也无法证实聊天记录中的“心惊123”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对泰森拉链厂的相关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YKK株式会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泰森拉链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泰森拉链厂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泰森拉链厂应向YKK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泰森拉链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该款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已预交】,由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泰森拉链厂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YKK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泰森拉链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