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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阿凡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12民初3312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阿凡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阿凡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312号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安顺大厦2-801-815。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号海泰信息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伟,北京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阿凡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创苑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卓韦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城天创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城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阿凡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邝荣独任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自行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卸载和删除擅自使用的全部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中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是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长期专注于电商软件平台发展及软件产品解决方案的研发和服务,是中国最专业的电商软件研发团队之一。

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B2B2C平台系统、SaaS云商城系统、C2C商城系统、CMS资讯系统、圈子社区系统、微商城分享系统、IOS手机商城系统、Android手机商城系统、Wap手机系统、微信平台管理系统等均是被用户广泛使用的电商软件产品。

原告的核心产品是国内用户量最大、覆盖面最广的电商平台产品,是中国电商软件产品的一面旗帜,其产品被业界、第三方研究机构和媒体公认为本土软件中典型的优秀产品。

2016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和许可,在其运营的http://www.aft.sc网站上非法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浙江阿凡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使用的电商软件平台没有复制使用ShopNC软件。

被告使用的电商软件平台是由被告的股东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技术人员为被告编写的软件。

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包括前端和后端,总代码量(不含图片素材等)有数百兆字节。

被告实际运行的电商平台计算机程序系统不可能与ShopNC软件系统构成复制、部分复制或实质性引用关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代码,而不是程序代码运行后产生的结果。

因此,虽然被告电商平台软件在编写的时候参考了包括ShopNC软件在内的其他电商平台页面的栏目、样式、外观要素等,但是此种页面近似不会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在参考学习ShopNC软件设计思想和原理时,有少量被告电商平台软件并没有使用的ShopNC软件功能(例如圈子功能)模块代码和一些标题素材等存储在了被告的服务器中。

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储这些并未使用的软件代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

另外,原告主张ShopNC电商平台软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原告向国家版权局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时交存的鉴别材料,并以该等鉴别材料所载明的程序代码或文档作为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的范围。

2、原告的ShopNC软件系使用开源代码编写,原告不能禁止他人使用也不能要求他人向原告支付报酬。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著作权保护的ShopNC软件系采用PHP+MYSQL软件编写。

PHP和MYSQL软件均属于开源软件,PHP软件使用基于GPL开源协议的PHPCCPL开源协议,MYSQL使用标准GPL开源协议。

无论是根据CCPL还是GPL开源协议的规定,使用PHP和MYSQL软件编写的ShopNC软件作者具有署名权,但是原告不能禁止其他方改编、使用、复制、发表该软件,也不得向其他方收取软件使用费用。

如果作者不愿意接受开源协议对于计算机著作权做出的此等限制,则就不可以使用PHP和MYSQL编写软件。

综上,由于被告使用的电商平台软件没有复制原告方可以确定保护范围内容的ShopNC软件,且因ShopNC软件本身系使用开源软件PHP和MYSQL编写,所以ShopNC软件的著作权人不能禁止他人复制、改变、使用该软件,也不能主张软件使用费。

故原告的要求停止使用和请求赔偿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仅涉及财产性权利,故此不应适用赔礼道歉。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更为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的事实;

2、声明书、说明、声明及相应的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均是涉案软件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是适格原告的事实;

3、ShopNC多用户网店系统V2.0著作权登记证(2008SR07843)、ShopNC电商门户系统V2013著作权登记证(2013SRI44552)、(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2015SR104186)登记证书复印件及相应的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拥有对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4、ShopNC电商门户系统正版光盘1份,涉案软件的正版系统,用以证明涉案软件安装后的功能模块、界面等情况;

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4965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6、shopNC官方网页拷屏打印图片1组,用以证明打印件首页跟被告的首页界面基本是一样的,第9、10、12页显示的圈子、路径、甚至微商城里面的大图片都是一样的,还有一个咨询频道,点击进入后显示的都是同一个界面的事实;

7、(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2915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官方网站为www.shopnc.net,原告开发ShopNC系列软件相关官网介绍的事实;

8、(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2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授权第三方使用的网站与被告的网站界面格局基本相同的事实;

9、公众行网项目建设合同、ShopN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软件采购合同、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发软件的市场价值及真实性的事实;

10、公证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用2000元的事实;

11、网站截图1份,登陆被告网站,最后有一个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后直接进入原告的官网,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PHP官网软件手册中文网页、PHP官网版权信息中文网页、PHP开源协议CCL3.0简述页面、PHP开源协议CCL3.0中文版共14页,用以证明原告的ShopNC软件系使用PHP语言编写,PHP语言是一种开源软件,使用PHP语言编写的ShopNC软件必须遵循CCL3.0开源协议的约束,根据CCL3.0开源协议的规定,使用PHP语言编写的软件不得禁止他人使用,也不得要求他人支付许可费的事实;

2、《共享智慧-开源软件知识产权问题解析》节选三十三页,用以证明开源软件是一种特殊的软件,开源软件要求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和分发使用开源软件编写制作的新软件。

并且依据不同的开源协议要求,不得禁止他人使用开源软件和基于开源软件创作的新作品,也不得就使用开源创作的作品收取许可费。

PHP是开源软件,遵循基于GPL协议为基础的开源协议。

GPL是最彻底的开源协议,使用GPL协议开源软件创作的软件作品不能禁止他人使用,也不得向他人收取费用。

因此,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基于PHP语言编写的软件,也不得就软件使用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在国家版权局交存的源代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为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凭证,且软件的价格与软件的版本及服务内容有关,缺乏参考价值,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演示,结果显示通过扫描被告网站的二维码能直接进入原告网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ShopNC软件系使用PHP语言编写,但并非所有使用PHP语言编写的软件均为开源软件,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为学术观点,并非法律规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网城天创公司取得“网城天创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简称ShopNC电商门户系统]v201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2013年12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12月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5年6月11日,吴津津取得“【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2014年6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4年6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6年1月5日,吴津津出具《声明》,声明“【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系吴津津本人利用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权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该软件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均归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享有。

2015年9月28日,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共同签署《声明书》,声明网城天创公司与网城公司共同享有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软件包括:B2B2C平台系统、SaaS云商城系统、C2C商城系统、CMS资讯系统、圈子社区系统、微商城分享系统、IOS手机商城系统、Android手机商城系统、Wap手机系统、微信平台管理系统等)的著作权,均为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2016年4月8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aft.sc”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网站名称为“阿凡提”,主办单位“浙江阿凡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点击进入“www.aft.sc”网址对应网页,点击“服饰鞋帽”、“家居家装”,先后进入相关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aft.sc/wap”,进入相应页面;

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aft.sc/circle”,进入相应页面。

右击“查看源”,进入相应页面中搜索“ShopNC”,点击“下一个”、“商家管理中心”,进入相关页面;

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circle”,进入相应页面。

右击“查看源”,进入相应页面中搜索“ShopNC”,点击“下一个”;

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aft.sc/data/upload/microshop/default_index_banner.jpg”,进入相应页面;

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aft.sc/data/upload/microshop/default_logo_image.png”,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aft.sc/data/upload/cms/cms_default_logo.png”,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aft.sc/mobile/readme/api.html”,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aft.sc/admin/index.php?atc=login&op=login”,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aft.sc/admin/templates/default/css/layout.css”,进入相应页面,并在页面中搜索“ShopNC”,点击“下一个”。

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aft.sc/”,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运营分享”、“服务介绍”、“联系我们”进入相关页面。

上述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刻录光盘,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6年4月1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4965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4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页面查询ShopNC.net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网站名称为“ShopNC电商系统”,主办单位为网城天创公司。

进入www.ShopNC.net网址对应的页面,点击“电商系统”项下“B2B2C平台”,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会员中心”、“商家中心”、“平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上方的“C2C多点商城”,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页面左侧“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会员中心”、“商家中心”,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进入页面上方的“CMS资讯”,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页面左侧“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CMS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文章发布”、“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上方“圈子社区”,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圈子前台”项下每张图片。

点击“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上方“微商城分享”,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页面左侧“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微商城前台”项下每张图片。

点击“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顶端右侧“关于”,进入相应所示页面。

上述页面中显示有“ShopNC商城”、“ShopNCB2B2C电商系统”、“B2B2C电商系统界面”标识、及“所有权声明:ShopNC官方网站属于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本网站中任何可供下载及使用之软件,全部版权均为网城天创所有。

……”对上述过程使用“屏幕录像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和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刻录光盘,并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2915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8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页面,点击“公共查询”页面后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查询条件中输入网站域名“xingmeihui.com”,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

进入“www.xingmeihui.com”网址对应的网页,分别点击“请登录”、“免费注册”和“全部分类”项下的“3c”馆、“影视馆”、“母婴馆”,进入对应的相关页面。

分别在“3c”馆对应的页面中点击“手机通讯”,在“影视馆”对应的页面中点击“智能创意”,进入对应的相关页面。

对上述过程使用“屏幕录像软件”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和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刻录光盘,并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2号公证书。

另查明,通过扫描被告涉案网站的二维码,可登陆原告网站。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以及吴津津出具的关于该软件权利归属的《声明》和两原告出具的共同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声明书,并提交了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正版光盘,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系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审理中亦自认在软件开发中有参考原告软件的源代码,表明被告已经接触了原告软件的源代码。

其次,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涉案网站的网页及网页源代码中多处可以看出“ShopNC”字样,且通过扫描被告网站上的二维码,进入的是原告网站,被告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源代码,但在本院要求其于开庭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又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被告辩称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为开源软件,无需支付费用,但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使用其作品等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取得的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价值、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对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等20000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虽然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但两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仅在被告对原告的著作人身权造成侵害时方能适用赔礼道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阿凡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并将该软件从计算机系统卸载删除;

二、被告浙江阿凡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被告浙江阿凡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旭霞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余晓霞?[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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