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82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陈雅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易购商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金山生活区九期东片南侧土地的浦上乐都汇。
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特易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陈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特易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
讼争专利产品结构独特,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强,自推向市场以后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工作人员在福州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销售了大量侵害讼争专利的产品,从而侵占了原告生产、销售讼争专利产品在福建地区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经原告对侵权产品和讼争专利产品比对,发现侵权产品已落入讼争专利权利要求2-13的保护范围内。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对讼争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福建特易购公司辩称,1.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知道所售商品构成专利侵权,原告没有正式的函件和公文向其表示过涉案专利的存在。
2.深圳雅科达科技有限公司是涉案商品的供货单位,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进货过程中尽到了验收义务,因此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3.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所拥有的专利属于国家依法授予,依法应予以保护。
证据4.(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249号公证书;
证据5.公证处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6.销售小票及发票,证明被告在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后,仍未停止侵权并继续以低价进行销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与涉案商品供应商有合法的销售合作关系。
证据2.供应商对账单、付款银行回单、商品验收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索证索票和进货验收义务。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非专业人士,对专利是否有效无法判断,被告已经尽到了验收和索证索票义务。
被告对原告在被告门店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不知情,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6的原件予以核对,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认为签约主体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都是独立法人,签约地点在深圳,而被告住所地在福州市,涉案产品亦是从福州购买,故从购销合同看不出与被告的关联,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购销合同及附件均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单方确认,华润万家公司和被告的关联性应由被告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案外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雅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付款及验收涉案产品的情况,仅凭案外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有关经营区域和关联公司的确认》不足以证明福建特易购公司与案外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深圳雅科达科技有限公司,故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7年8月11日,源德盛公司为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发现国内部分商家销售的自拍装置涉及侵犯该专利权,故该公司于2016年1月1日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该专利行为,有权代理诉讼、专利行政调处、协商和解、公证、调查取证等一切合法行动,并有转委托权。
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授权其在福建省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经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申请,2017年5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胡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福州市××大道××都××层的乐购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银行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发票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发票交由韩春亮保管。
2017年6月20日,公证员毕某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249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四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发票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拆封检验,得到纵友线控马卡龙湖蓝色自拍杆一个,型号为ZY-Z-06,乐购(TESCO)收银小票一张、商户名为“特易购商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刷卡POS单各一张,价格为17.9元。
2017年9月13日,在起诉材料已经送达给福建特易购公司后,源德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芳发现该款自拍杆仍在乐购超市正常销售,售价16.9元。
另查明,福建特易购公司2010年12月14日成立,为香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福建特易购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如果构成侵权,福建特易购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2。
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其中,技术特征2的可拉伸夹紧机构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规定,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9]段所载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后端设有两根支撑臂,所述的夹紧机构包括活动杆及弹性装置,该活动杆的两端分别可拉伸地设置于两支撑臂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伸缩杆的延长部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包括支撑外臂、活动杆及弹簧;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延长部;
B4.载物台上设有一U形让位槽,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二者的U形位置相对应;
B5.折叠伸缩杆可将伸缩杆及其延伸部容置于U形让位槽及U形夹紧机构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1、B2、B3中的夹持机构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所举的实施例相同,故技术特征B1、B2、B3与A1、A2、A3系相同特征。
技术特征A4中夹紧机构折弯部系活动杆中部形成U形折弯,起夹持摄影设备的作用,与技术特征B4的U形活动杆在结构、手段及技术效果上实质性相同。
B5的U形让位槽与夹紧机构U形折弯部起到容纳折叠后的伸缩杆,节约空间的作用,与技术特征A5在结构、手段及技术效果上实质性相同。
故技术特征B4、B5与技术特征A4、A5分别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福建特易购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福建特易购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福建特易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福建特易购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曾经向深圳雅科达科技有限公司进购涉案品牌及型号的商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明福建特易购公司与案外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深圳雅科达科技有限公司。
因此福建特易购公司关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源德盛公司诉请福建特易购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福建特易购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特易购商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审 判 员 池开通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谢亚希书 记 员 王梦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