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3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甲(已判刑),未经“潘婷”“海飞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三狮岗山边的简易工棚内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2017年3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朱某甲,并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潘婷”、“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1752瓶。
经鉴定,被告人伍某某生产的假冒“潘婷”、“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7091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甲(已判刑),未经“潘婷”“海飞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三狮岗山边的简易工棚内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2017年3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朱某甲,并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潘婷”、“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1752瓶。
经鉴定,被告人伍某某生产的假冒“潘婷”、“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70913元。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伍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池某某、朱某乙、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的照片,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同案人的判决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伍某某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伍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