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385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凤凰李祯便利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渔兴路14号康堡大厦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8M。
经营者:吴李敬。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凤凰李祯便利店(以下简称“李祯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祯便利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祯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1357302、27683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李祯便利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美宜佳公司享有“美宜佳”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李祯便利店未经美宜佳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超市店铺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美宜佳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祯便利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美宜佳公司系第1357301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美宜佳公司系第1357302号商标(见附图二)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美宜佳公司系第27683095号商标(见附图三)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等,有效期限为2019年12月14日至2029年12月13日。
2008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连续六年(2010-2015年度)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荣誉证书;
2010年4月15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
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中国特许奖;
2017年3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
2010年11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10零售创新大奖;
2010年10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对美宜佳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了评价,结果为AAA;
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8中国便利店创新奖;
2018年6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
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文件显示,2019年6月17日被控侵权店铺的店外招牌显示有红底白字图案标识及“美宜佳MEIYJIA李祯便利店”字样(以下简称“涉案标识”,见附图四),店铺显示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渔兴路10附近等。
另查明,李祯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4月20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李敬,经营范围为调味品零售、酒类零售、烟草制品零售等。
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美宜佳公司请求本院酌定,并提交了判决书拟证明美宜佳公司特许加盟费用为每一家25000元。
美宜佳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为20000元,但未提交票据。
以上事实,有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证书等证据以及美宜佳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1357302、27683095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文件,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系李祯便利店经营。
被控侵权店铺招牌突出使用的涉案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店铺的招牌使用涉案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与美宜佳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推销(替他人)”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
涉案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1357302、27683095号注册商标标识图形结构的视觉上非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祯便利店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美宜佳公司的“美宜佳”商标早在2008年2月就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2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李祯便利店在其招牌上突出使用涉案标识,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认定李祯便利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1357302、27683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美宜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本案公证取证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因美宜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李祯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李祯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美宜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李祯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凤凰李祯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1357302、276830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凤凰李祯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凤凰李祯便利店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