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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宾县中西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黑01民初493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宾县中西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宾县中西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初493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宾县中西大药房,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宾县。

经营者:苏智明。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宾县中西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宾县中西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宾县中西大药房立即停止侵害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宾县中西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宾县中西大药房负担。

事实与理由: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市场。

康恩贝公司为维护该品牌倾注了大量心血和费用。

近年来,康恩贝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黄金段均有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广告,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调查核实,宾县中西大药房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宾县中西大药房在明知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患者销售侵权的“前列康”商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可见宾县中西大药房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宾县中西大药房未经康恩贝公司允许,亦未取得康恩贝公司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康恩贝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宾县中西大药房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88年11月3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

1998年,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158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

2001年,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158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康恩贝公司。

第3315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1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糕点、面粉等。

1998年,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4526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康恩贝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4526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康恩贝公司。

第545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3月9日。

1999年9月14日,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

2001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1271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康恩贝公司。

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9年9月13日。

1992年以来,康恩贝公司为宣传品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近年来,康恩贝公司在央视及各大卫视播放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前列康”广告。

2012年4月,康恩贝公司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药品包装盒上,有明显“前列康”商标,印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3020303;

[成份]油菜花粉;

[功能主治]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酸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慢性前列腺炎及前列腺增生症见上述证候者。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目前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

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01年1月1日后在流通使用中再发现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普乐安(片、胶囊)或仍以“前列康(片、胶囊)”冠名的药品,一律按《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宾县中西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0年7月23日,经营范围:零售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

甲类非处方药;

乙类非处方药。

2006年以来,康恩贝公司为保护其“前列康”商标,在我国多地进行维权。

2015年9月9日,宾县文靖路附近门头为“宾县中西大药房”的药店销售了一盒“前列舒康”胶囊,包装盒上有生产商“香港帝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粤卫食准字(2007)第029号”、主要成份有油菜花粉等内容,包装盒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前列舒康”字样。

粤卫食准字(2007)第029号在食品药品监督机关官方网站查询不到。

康恩贝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差旅费,并举示了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网页打印件、代言图片、正品包装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药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的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宾县中西大药房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宾县中西大药房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事实清楚。

被诉侵权“前列舒康”胶囊与第13127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品属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主要成份油菜花粉,其胶囊商品与第3315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属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前列舒康”标识与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及其“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药品,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康恩贝公司在其药品包装中,清楚标注并向公众公示了生产企业为“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和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3020303”等内容。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注意义务。

宾县中西大药房是专业经营销售药品的企业,应知晓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药品及其“前列康”注册商标。

宾县中西大药房销售使用与康恩贝公司涉案“前列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康恩贝公司或由康恩贝公司授权许可的单位所生产售出,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药品。

宾县中西大药房利用康恩贝公司“前列康”业已享有的知名度搭便车,混淆药品来源,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形。

宾县中西大药房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包括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之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

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宾县中西大药房作为药品经营企业,所销售的“前列舒康”胶囊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使用虚假的卫食准字批号,标注难以查证的生产企业,违反了上述规定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宾县中西大药房侵权所得利益和康恩贝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考虑宾县中西大药房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价格、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宾县中西大药房的赔偿数额。

康恩贝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宾县中西大药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宾县中西大药房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宾县中西大药房负担1000元,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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