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1221号原告:上海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758号2幢。
法定代表人:孙来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逄悦,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原���上海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逄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清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