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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国能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6820号
案件名称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国能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820号原告: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松科苑14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K。

法定代表人:季统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荣,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能技术有限公司(原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路一号之一外贸大厦六楼A座自编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7。

法定代表人:林奕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敏,女,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系公司员工。

原告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云科技)诉被告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国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国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国能),因此本院确认本案被告为广东国能。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云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荣,被告广东国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熊小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国云”字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设立,为计算机系统、软硬件及网络设备的设计、集成、技术服务等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商。

自2011年6月起被核准注册了第16294921号、第8348432号、第8348449号、第16294848号、第8348477号“国云”等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站宣传等商业行为中使用“国云”等字样;

同时使用“国云”作为企业字号。

原告认为,原告的在先字号、知名商品名称和商标权应该受法律保。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包含第16294921号商标、第8348432号商标、第8348449号商标、第16294848号商标、第8348477号商标)。

证明原告享有“国云”商标;

该系列商标合法有效。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原告的“国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证书于2015年1月1取得,申报时间是2014年7-8月。

3、(2017)粤莞东莞第01663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被告网站突出使用“国云”,被告的服务范围与原告的服务范围相同:如通讯外包服务,光纤的服务等。

4、律师函及邮寄单。

证明原告诉前通知被告,但被告没有回应。

5、委托合同及发票。

证明原告合同费用支出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具体理由:1、被告方于2009年8月12日首次发表了美术作品,被告对“国云”两字享有在先权利;

2、原告方的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是2011年6月,被告的字号于2011年成立,仅在原告商标注册后半年时间就成立了,当时原告方的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被告方将“国云”作为字号使用,是经过工商部门审核,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

3、被告在商业活动中,没有将“国云”作为商标性使用,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4、被告方的客户是中国电信佛山禅城分公司,业务范围是转移机服务以及通信工程建设的施工工作,在为电信公司装宽带业务时,被告方在电信公司的业务人员带领下,使用电信公司的装潢进行业务活动。

5、被告和其客户佛山电信公司开展活动时,佛山电信公司基于外包公司,选择服务商时,根据外包施工的特性,必须选择本地的外包机构,并对外包机构进行实地的考查,在考查过程中字号及商标不是电信公司考查的因素,且电信对服务机构的选择是经过多次、长期的考查,对服务的鉴别度高于普通的消费者。

6、被告实施开展业务是帮电信装宽带及宽带销售代理的业务,并没有开展原告方所指控的云技术服务,被告与原告是不同竞争关系的行业。

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商标和核定使用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并且原告方的注册商标至少是2015年之后才有一定的知名度。

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行为,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7、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为了避免权利的冲突,被告变更了自己企业名称,对原告进行了礼让。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国作登字-2013-F0091989号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明被告在先使用“国云”一词。

在2009年8月以《国云技术》命名其美术作品,被告使用“国云”一词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于2017年7月7日核准变更为广东国能技术有限公司。

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区分公司出具选择合作方的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使用“国云”作为字号,不会导致客户产生混淆。

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2014年顺德区分公司乐从营销服务中心固网装移机外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

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2014年7-12月顺德区分公司乐从营销服务中心固网装移机外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

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2013年顺德区分公司乐从营销服务中心固网装移机外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

7、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签定的施工合作框架协议。

8、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2013年至2014年度禅城及南海西部区域FTTHOT迁移放装外包项目-国云)项目施工合作协议。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关联性要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在下面再作综合评析。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于2010年4月设立,经营范围: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设备的研究开发、数码产品设计、通讯工程、电子计算机与电子技术信息、网络广告代理、计算机软硬件销售、维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项目投资。

2016年4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294921号“国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咨询、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托管计算机网站、网络服务器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2011年6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348432号“国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系统设计、托管计算机网站、网络服务器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

2011年9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348449号“国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光纤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讯路由节点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语音邮件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2017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294848号“国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计算机文档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搜索(替他人)、网站流量优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1年6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348477号“国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信息处理机、读出器、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

2015年1月,原告注册的第8348432号“国云”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1)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研究和开发、计算机的安装维护、技术咨询、代理电信业务、电信设备的维修、维护、通讯设备的销售、云计算服务。

2017年7月7日,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国能技术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9日,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奕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登记了美术作品《国云技术》,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首次发表的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

(1)2017年5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柏荣向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按照曹柏荣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IE浏览器上输入网址:××进入浏览页面,点击“关于国云”进行公司简介页面;

在公司简介页面中,依次点击“企业文化”、“合作伙伴”、“发展历程”、“资质荣誉”,进入浏览页面;

在资质荣誉页面中,点击“新闻中心”,进入浏览新闻页面;

在公司新闻页面,依次点击“承担更大责任,创造更大辉煌--广东国云举办2015。

”、“广东国云签署广东佳顺车险计算器系统开发项目合同”、“广东国云正式启动智能酒店智能家居战略”、“回首3年奋斗路,展望国云新前程”。

随后公证人员用屏幕录制专家V2015录制的录像刻成光盘,并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16630号公证书。

(1)庭审中,当庭播放公证机关录制的光盘,原告指控本案的被告:1、被告的网站突出使用了“广东国云”及“国云”,其中广东是地域,“国云”与原告的商标是相同的;

被告所提供的商标及服务主要包括了:光纤入户、电子任务云等相关的云技术及通讯服务,与原告核准的商标的范围构成相同,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2、原告在2010年4月设立的,核准的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因此原告的“国云”字号是在全国范围内保护,包括被告在广东地区,被告以“国云”作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冲突。

被告认为该公证机关录制的光盘没有体现该网站是被告的;

即使该网站是被告方的,左右是一条龙的符号,右边是“广东国云”,是以被告名称的简称,只是被告享有著作权的展示;

“关于国云”是文字性的表述,也不是商标使用,是标题简称。

“国云”二字既没有突出使用也没有放大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对被告的指控,作如下评述: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的商标侵权行为。

首先,涉案的网站××,显示为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并显示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号码、官方微信号以及该公司的简介、企业文化、业务、新闻等等,被告为该网站运营活动的实际受益人,被告提出该网站不是其所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该网站为被告所有。

其次,根据公证书显示,该网站突出使用了“广东国云”及“关于国云”等字样,故本院确认被告在网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第16294921号、第8348432号、第8348449号、第16294848号、第8348477号注册“国云”商标,分别在第42类、第38类、第35类、第9类等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计算机系统、软硬件及网络设备的设计、集成、技术服务等,而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研究和开发、计算机的安装维护、技术咨询、代理电信业务、电信设备的维修、维护、通讯设备的销售、云计算服务。

两者业务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中使用了“广东国云”及“关于国云”等字样,其中的被控侵权标识“国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中文文字一致。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国云”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在网站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提出其使用的“国云”等字样,是其享有美术作品《国云技术》著作权的展示,但本院审查了2013年5月29日,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奕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国云技术》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的《国云技术》为图案美术作品,并无“国云”等字样,因此被告提出《国云技术》为美术作品于2009年8月12日首次发表,享有“国云”文字在先使用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原告认为“国云”为其企业名称权,原告享有在先字号的权利,被告使用“国云”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4月设立,此后从2011年6月至2017年2月14日止先后核准注册了第8348477号、第8348432号、第8348449号、第16294921号、第16294848号“国云”等商标。

而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

从时间节点上来分析,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时,“国云”商标不可能存在非常高的知名度,“国云”也不可能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性关系,原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禁止他人企业名称使用包含的“国云”二字,原告的商标或字号在被禁止的企业名称所使用的行业和产品上必须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形成唯一对应性。

本案中,原告除了提交了原告注册的第8348432号“国云”商标于2015年1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据外,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国云”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形成与其企业形成唯一对应性,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使用“国云”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并且被告已于2017年7月7日,将广东国云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国能技术有限公司,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停止“国云”字号的请求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基于以上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析论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站使用“广东国云”及“关于国云”等字样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律师费60000元的发票,被告认为律师费明显偏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复杂情节酌定因本案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0元。

原告索赔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东国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涉案网页上使用“广东国云”及“关于国云”等字样的侵害原告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国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本案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国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广东国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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