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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与中山市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740号
案件名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与中山市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中山市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740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幢****室。

经营者:余君兴,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110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陆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与被告中山市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经营者余君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55××××.4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达春于2010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钥匙扣挂饰(刹车卡钳)”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27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55××××.4。

2012年10月1日,金达春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占实施本专利。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辩称,被告是经销商,并未实施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

被告对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不知情,收到起诉消息后已将该产品下架;

被告的产品系根据客户订单寻找实际生产厂家进行生产后再转卖给客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8830号、第8826号公证书及实物系公证取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站投诉记录所记载的链接并非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在原告未举证投诉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性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结合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确定;

4、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2016年6月23日从案外人处购买100个红色刹车片钥匙扣的情况,而被控侵权产品包含黑色钥匙扣,且公证书显示3025个成交,在二者无法对应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金达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钥匙扣挂饰(刹车卡钳)”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4月2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5××××.4,目前专利有效。

2012年10月1日,金达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

同时,双方约定若专利遭他人仿冒、侵权,原告有权自行处理,即有权单独向法院起诉或向知识产权部门投诉。

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8826、883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9日,原告的经营者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收发室收取“圆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710346723857),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内钥匙扣拍照、封存。

同日,原告的经营者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浏览“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货品”之19224931761449662订单,显示订单、物流等信息,订单中包含名为“厂家供应汽车广告促销金属杀车片钥匙扣汽车零配件杀车盘钥匙链”的钥匙扣,单价为8元,点击显示商品图片、价格、3026个成交、61条评价,并有“需方可根据图稿及实样进行定做”、“我方安排生产”等信息,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原、被告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钥匙扣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55××××.4的“钥匙扣挂饰(刹车卡钳)”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关于生产行为,结合公证书及被告答辩意见,涉案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需方可根据图稿及实样进行定做”、“我方安排生产”侵权产品等信息,在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告系侵权产品生产者,其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4月27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单价为8元,网页显示3026个成交;

3、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注册资本3万元;

4、原告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557716.4“钥匙扣挂饰(刹车卡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山市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负担人民币100元。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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