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东区,捕前住邢台市桥东区。
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宋某多次从收废品的王某1和赵某处收购酒瓶、酒盒等材料,在其位于邢台市前楼下村的家中进行灌装,以次充好,并从一个自称贾付山的人处购买洋河海之蓝、茅台酒、五粮液等共计10余种白酒的假商标及配件进行贴标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9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宋某承认指控的基本事实,表示认罪。
宋某当庭提出其制造假冒商标白酒销售额一万余元,获利约三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起,被告人宋某从他人处购买洋河海之蓝、洋河大曲、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河套老窖、老白干等10余种白酒的假商标,并收购酒瓶、酒盒等材料,在家中用低档次白酒灌装做成上述品牌白酒,销售给邢台市六家烟酒门市,销售额共计人民币9770元。
2016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将宋某抓获,在其家中扣押假冒商标白酒共计170箱,按其已销售同类酒价格计算,金额为人民币37100元。
侦查机关同时将六家烟酒门市尚未销售的假冒商标白酒予以扣押,经上述白酒生产企业(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向被告人宋某销售酒瓶、酒盒的证人王某1、赵某证言,收购被告人宋某假冒商标白酒的证人段某、王某2、范某、孙某1、张某、孙某2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伪造的商标,以次充好制作该企业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已销售的金额和未销售的金额应一并计算为非法经营额,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销售,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坦白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社区同意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危险。
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所得,应予收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现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77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已交纳);
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