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10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增掌,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0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传义,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增掌、张传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增掌、张传义及辩护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黄增掌在未取得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苍南县金乡镇非法制造国窖1573酒盒后进行出售,并雇佣被告人张传义在金乡镇城北大街99号后面仓库内负责加工、打包、发货等工作。
同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在该仓库内查获国窖1573酒盒半成品17410张、国窖1573酒盒成品450个、国窖1573酒盒底座5600个、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酒盒半成品5400个。
另经查明,被告人黄增掌、张传义已制造并销售出去的国窖1573酒盒成品2940个以上,得款人民币5880元。
期间,被告人张传义获收工资人民币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增掌退出赃款人民币5880元,被告人张传义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黄增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国窖”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7199161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海之蓝”商标的注册号为第4662735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比对,被告人黄增掌、张传义制造、销售的“国窖”商标图样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黄增掌、张传义制造、销售的“海之蓝”商标图样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窖1573酒盒半成品二个、国窖1573酒盒成品二个、国窖1573酒盒底座一个、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酒盒半成品一个、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品清单笔录、扣押清单、短信息截图、营业执照、打假授权委托证书、商标注册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增掌、张传义无视国法,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2万余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增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传义受雇参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增掌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张传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增掌、张传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上述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均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增掌、张传义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增掌、张传义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其中对被告人黄增掌的量刑意见偏轻,予以变更;
但对被告人张传义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增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传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赃物及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088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良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