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初38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高炉镇华丰百货广场(华丰购物广场粮站店)。
经营者:翟晓鹏。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高炉镇华丰百货广场(华丰购物广场粮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以其与涡阳县高炉镇华丰百货广场(华丰购物广场粮站店)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