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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峡县吉喆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278号
案件名称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峡县吉喆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峡县吉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278号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吉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培。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记公司)与被告西峡县吉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喆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有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吉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有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犯有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吉喆公司和寻梦公司赔偿有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万元整(合理费用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代理费3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32.69元);

3.吉喆公司和寻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有记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以下称为涉案两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推广,“有记”益生茶系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有记公司发现吉喆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开设“好益生保健食品”的商铺销售茶叶,茶叶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或近似。

有记公司认为,吉喆公司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经销商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提供便利条件,吉喆公司和寻梦公司均侵犯了有记公司的合法权益。

吉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寻梦公司为吉喆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并诉请寻梦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寻梦公司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

而寻梦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本院对上海市长宁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故本案由本院审理并无不当,吉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峡县吉喆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收),由被告西峡县吉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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