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淮贵,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半文盲,案发前系南昌市顺君米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涂国虎、钟孝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淮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淮贵及辩护人涂国虎、钟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富贵猫”系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注册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2012年11月,被告人应淮贵在位于南昌县蒋巷镇三洞村自己开设的南昌市顺君米业有限公司内,未经“富贵猫”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生产假冒的“富贵猫”牌大米,并出售。
至案发时,已出售600袋,每袋15千克,销售单价为60元每袋。
2013年12月25日,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南昌市顺君米业有限公司,现场封存假冒“富贵猫”品牌的成品大米742袋,每袋15千克,封存假冒“富贵猫”品牌的大米包装袋138只。
案发后,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应淮贵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刑事照片、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淮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05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
归案后,被告人应淮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淮贵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淮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办案机关查扣的假冒“富贵猫”成品大米742袋及包装袋138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明审 判 员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