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2077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钱雪田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组**号。
经营者:钱雪田,1950年9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钱雪田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钱雪田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雪田副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钱雪田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钱雪田副食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39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蓝月亮”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的商标,并入选了“2017国家品牌计划”。
被告注册成立于2009年11月19日,位于裘家村50号,地处居民生活区,人流量可观。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并非原告所生产。
2017年3月23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钱雪田副食品店未答辩。
原告蓝月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蓝月亮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原告蓝月亮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
洗发液;
抑菌洗手液;
洗涤剂;
洗衣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琼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购物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23日,徐亚琼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2组裘家村50号的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蓝月亮”洗衣液2瓶。
该店铺内公示有经营者名称显示为“钱雪田”字样的营业执照一本。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洗衣液进行了封存并交由徐亚琼保管。
2017年3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3471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蓝月亮”洗衣液2瓶。
另查明,钱雪田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1月19日,经营者为钱雪田,注册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2组50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
再查明,蓝月亮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蓝月亮公司主张钱雪田副食品店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瓶身多处位置使用的“蓝月亮”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洗衣液,蓝月亮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蓝月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钱雪田副食品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蓝月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钱雪田副食品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蓝月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钱雪田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钱雪田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8元,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钱雪田副食品店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