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初383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县鸿富玩具城,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经营者:刘祖旭,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梅,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酉阳县鸿富玩具城(以下简称鸿富玩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被告鸿富玩具城经营者刘祖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鸿富玩具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三、判令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第XXXX901号“飓风战魂”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印有“飓风战魂”商标的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诉请的涉案玩具商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均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湖南省邵东县玩具城购买,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个商品2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以及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第XXXX90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飓风战魂”商标的权利人;
3.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酉阳工商处字[2016]006号复印件,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且被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代表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私客户对账单,账户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张秋平XXXX,证明被告的妻子张秋平在邵东玩具城进货,不是自己亲自进货。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所指的进货款项也不明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为查明本���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刘祖旭在酉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笔录、被告经营地现场照片以及罚款3000元的缴款凭证复印件。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决定书处罚金额有异议,刘祖旭自己陈述是1000多元,决定书是3000多元,商品数量符合,但价值不符。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对私客户对账单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广东奥飞动漫��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XXXX901号“飓风战魂”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
模型飞机材料;
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类游戏;
纸牌等。
2016年3月8日,经核准变更登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鸿富玩具成立于2006年9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玩具、小百货零售等。
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酉阳工商处字[2016]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酉阳县鸿富玩具城在2014年至2016年间,在明知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从长沙高桥市场和湖南邵东县进了“铁甲战士”一小件(12板/小件)、“铁甲勇士”一小件(24盒/件)、“飓风战魂”一小件(24盒/件)、“酷变飞侠”一小件(16盒/件)、“铠甲勇士”纸牌50版,2016年6月22日,执法人员查获待销售侵权商品“铁甲战士”2板、“铁甲勇士”9盒、“飓风战魂”14盒、“酷变飞侠”3盒、“铠甲勇士”11板。
上述商品经奥飞公司鉴定为不属于奥飞公司生产或监制的正规产品,被告销售的上述玩具均为假冒产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由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销台账,办案人员无法对销售数量和非法经营额进行取证,其三年间销售侵权商品的金额无法计算清楚,因此办案人员决定采纳当事人未销售侵权商品作为非法经营额。
对被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39件侵权商品、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3000元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涉案商品注册商标权利人原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后来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享有了原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
原告作为第XXXX901号“飓风战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与第XXXX90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涉案玩具使用的“飓风战魂”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飓风战魂”完全相同。
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玩具是由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特征,故可认定被诉侵权玩具系侵权商品。
酉阳工商处字[2016]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详细、完整地记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名称、种类、价格及数量以及侵权事实查处过程,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玩具商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无侵权故意、不承担赔偿��任等理由,其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来予以证明,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由于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力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时间较短,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仅限于玩具,且系终端销售商等;
3.原告对被告被诉侵权���品共提起了五件侵权之诉;
4.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为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酉阳县鸿富玩具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9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酉阳县鸿富玩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酉阳县鸿富玩具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