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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畅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40号
案件名称黄立畅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立畅,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40号原告:黄立畅,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号自编***号*栋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440。

经营者:邝伟强,男,汉族,1960年2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永泰东约**号***房。

公民身份号码:4401041960********。

原告黄立畅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金月亮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立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月亮商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立即撤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2、金月亮商行立即停止对黄立畅涉案专利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黄立畅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七万元整;

3、金月亮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立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48××××.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涉案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黄立畅委托代理人通过金月亮商行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上经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金月亮商行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金月亮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黄立畅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金月亮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黄立畅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三、无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阿里巴巴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黄立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月亮商行未答辩。

原告黄立畅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证明:黄立畅享有涉案专利权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专利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打印件。

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6727号公证书。

证明:金月亮商行及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

证明:黄立畅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2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

4、商品下架网页截图。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金月亮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黄立畅提交的证据。

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2、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黄立畅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情况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情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以确认,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4公证费发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因证据3公证书中涉及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的其他产品,因此无法确认公证费系为本案一案所支出,故本院将酌情确定黄立畅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

二、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

黄立畅对阿里巴巴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阿里巴巴公司证据1及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3系打印件,且黄立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4系网页截图,因黄立畅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删除,与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黄立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4××××.2,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4年3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立畅的代理人周春伶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登录阿里巴巴网站。

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并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点击截屏页面第二页上面数第一个“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并进入该店铺,查看“公司档案”显示认证信息中工商注册信息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基本信息显示:可提供加工定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行业信息显示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

返回首页并点击“供应商品”查看多款产品,点击其中名为“新款镭射迎宾灯第六代袖珍版汽车LED车门灯LED……”并进入产品页面,该页面显示一款汽车迎宾灯,起批量10-49副的单价为30元,50-99副的单价为28元,≥100副的价格为25元,成交130件,评价7条。

产品详细信息栏显示可进行加工定制、“工厂直销、以上价格是对装工”。

选择采购量2件并加入购物车。

后进入结算界面,购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总计21件商品,支付货品总额371.5元,运费10元,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总计为60元。

2014年3月31日,公证处收取包裹一件(韵达快递,运单号为1900677771308),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周春伶”。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春伶进行了现场签收,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4年4月3日,周春伶在公证员监督下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上述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1900677771308,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

2014年5月14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6727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个,产品外包装纸盒和迎宾灯上均无制造商信息。

另查明,金月亮商行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金月亮商行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www.1688.com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44××××.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黄立畅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黄立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的主要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表现为:1、专利整体造型为双半椭圆形结构,整体呈轴对称造型,分为左右两部分设计;

2、左右两边边缘线平行并舒缓相向延伸;

3、左右上方两个角为圆弧形状过渡;

4、在中间设计有平滑凸起,中心为圆形;

5、顶部与底部边缘线与水平垂直;

6、左右两部分的结合处有平滑的坡面设计。

二者的区别点在车灯后面凹槽处的形状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装饰条纹、底面设计上基本一致,差异较小,车灯背后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44××××.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立畅指控金月亮商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金月亮商行在其经营的店铺称其可提供加工定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在侵权产品详细信息中表明可进行加工定制、“工厂直销”,在金月亮商行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证据可以推定金月亮商行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因黄立畅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且金月亮商行在涉案网店上公布侵权产品信息,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故认定金月亮商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黄立畅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未直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且阿里巴巴公司已明确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在受到本案诉状后已确认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阿里巴巴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故黄立畅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月亮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黄立畅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44××××.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黄立畅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立畅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金月亮商行侵权获得的利益,且黄立畅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金月亮商行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2.金月亮商行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10-49副的单价为30元,50-99副的单价为28元,≥100副的价格为25元,成交记录为130副;

4.金月亮商行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

5.黄立畅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黄立畅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448681.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立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黄立畅负担554元,由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负担996元。

原告黄立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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