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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终3201号
案件名称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3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胜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慧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7层E-1户。

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环保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及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7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被上诉人威力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尔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7472号民事裁定,判令威力环保公司赔偿摩尔公司损失18万元。

事实和理由:1.摩尔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定牌加工协议与前案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两者权利义务不同,摩尔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2.一审在查明事实中遗漏了定牌加工生产协议的重要内容;

3.一审法院认为定牌加工生产协议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内容上具有高度重复性,是完全混淆了两份合同的不同性质和调整规则,混淆了定牌生产授权书与商标、商号的概念。

威力环保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定牌加工生产协议与前案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并没有不同,摩尔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之所以签订定牌加工协议是为了配合摩尔公司取得相关认证,一审法院裁定结论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摩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力环保公司赔偿摩尔公司损失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力环保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要求摩尔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力环保公司与摩尔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解除;

摩尔公司支付威力环保公司商标、企业名称使用费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后摩尔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判决维持原判。

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第9265367号神手威力商标的注册人为王树本,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止。

2015年4月10日,王树本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威力环保公司使用第9265367号商标,并允许威力环保公司再次授权摩尔公司使用,使用范围为双桶、全自动洗衣机,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

同日,威力公司环保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摩尔公司使用第9265367号射手图形商标。

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威力环保公司将第9265367号商标及“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号许可摩尔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威力环保公司授权摩尔公司使用商标的范围为双桶、全自动洗衣机;

摩尔公司有权自行生产、自行销售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范围内)的产品;

商标使用费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18万元,第三年20万元,第一年费用于合同签订日付清,如摩尔公司未支付商标费视为违约,威力环保公司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法律责任;

摩尔公司自行核实商标合法性,核实无异后再签订合同;

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签字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摩尔公司未按约支付使用费。

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定牌加工生产协议》,约定:威力环保公司授权委托摩尔公司加工生产神手威力牌洗衣机;

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

威力环保公司许可摩尔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神手威力商标(即第9265367号神手威力商标)、“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号;

威力环保公司授权摩尔公司生产半自动洗衣机、全自动洗衣机;

定牌产品生产的商标字样由威力环保公司提供;

定牌产品所需的强制性认证等事宜由摩尔公司负责;

摩尔公司生产的所有定牌产品必须按国家标准执行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定牌加工生产协议》主要内容均为威力环保公司授权摩尔公司使用第9265367号神手威力商标、“青岛威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号,期限一致,两份合同、协议在内容上具有高度重复性。

前案(2016)浙028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认定威力环保公司已出具授权书,授权摩尔公司使用第9265367号射手图形商标,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符合合同约定。

商标作为一种权利的财产,授权使用无需实物的交割,仅需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授权合同即可。

商号的授权使用同理。

现摩尔公司以威力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合同约定的定牌生产授权书和商标为由要求威力环保公司赔偿的诉请,其实质是否定生效民事判决判定的威力环保公司已授权摩尔公司使用商标和商号的事实并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摩尔公司本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

裁定:驳回摩尔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摩尔公司本案的起诉与前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协议内容来看,摩尔公司本案中起诉的主要依据为定牌加工生产协议,该协议虽名为定牌加工协议,但该份协议与前案中的商标、商号许可合同系同一天签订,该协议的内容缺乏常见的定牌加工主要条款,其内容与前案涉及的商标及商号许可合同纠纷内容上高度一致;

另一方面,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摩尔公司虽主张威力环保公司构成违约并给摩尔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求。

综上两点,本院认为,前案就双方相关商标及商号许可的内容已经做出了裁判,本案中摩尔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其上诉理由本案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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