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京山县。
2016年8月1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和清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兴业街红光小区红光里65号租住屋内生产假冒毛铺苦荞酒、白云边、洋河海之蓝等品牌酒类146件,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71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未生产假冒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
辩护人熊和清提出,公安机关共扣押假酒45件零10瓶,而起诉书认定假酒为146件,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未生产假冒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证人田某亦证实仅看见被告人周某某生产假冒毛铺苦荞酒,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假冒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的价值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据此,被告人周某某共生产假冒白酒39件零10瓶,非法经营额为41356元。
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坦白悔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武汉市江汉区兴业街红光小区红光里65号租住屋内生产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黄鹤楼、洋河天之蓝及海之蓝品牌白酒。
2017年1月24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的生产窝点查获假冒毛铺苦荞酒、白云边、黄鹤楼、洋河天之蓝及海之蓝、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共计45件零10瓶(每件白酒均为6瓶),其中由被告人周某某生产的假冒毛铺苦荞酒、白云边、黄鹤楼、洋河天之蓝及海之蓝品牌白酒共计39件零10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41356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报案材料、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被侵权单位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陈某、田某、李某1的证言;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和清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生产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黄鹤楼等品牌白酒,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135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熊和清提出,起诉书认定假酒为146件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未生产假冒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
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假冒茅台、五粮液品牌白酒的价值不应计入涉案金额,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辩护人熊和清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熊和清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