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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森柏斯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志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709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森柏斯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志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森柏斯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志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096号原告:佛山市森柏斯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羊大路霞石工业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B。

法定代表人:吴伟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铭,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志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村委会兴荔中路7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F。

法定代表人:关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003号(综合楼A)A-12、A-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8。

法定代表人:李太平。

原告佛山市森柏斯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森柏斯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志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志俊达公司)、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兴桂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柏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何瀚铭,被告志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以及被告兴桂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柏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PS”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在售、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工具;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森柏斯放弃第一、二项中“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相关侵权产品”及“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36584号“SPS”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锯台(机械零件)、木材加工机等,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被告兴桂星公司在明知原告对“SPS”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仍委托被告志俊达公司生产相应的卧式带锯,并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并销售给他人,兴桂星公司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被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属实并进行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志俊达公司辩称,一、志俊达公司是木工机械制造厂商,制造、销售卧式带锯是正常经营行为,不存在侵权。

二、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调查清楚兴桂星公司购买志俊达公司产品后私自标示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SPS”并销售给案外人的侵权事实,志俊达公司对兴桂星公司的行为不知情,更不存在共同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志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桂星公司辩称,一、兴桂星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销毁了侵权的“SPS”商标产品,2016年12月28日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兴桂星公司现场检查,亦未发现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设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原告没有经济损失。

兴桂星公司与原告合作的三年中,每年销售原告注册商标“SPS”的产品不超过3台,每台产品的利润不超过3000元。

而且,对于这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SPS”的产品,兴桂星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因不懂法和侥幸心理,才会在与原告结束合作后从志俊达公司处购进和原告注册商标“SPS”型号300卧式带锯机产品外观颜色一模一样的型号300卧式带锯机一台销售给客户(目的是为了省去向客户解释为什么和之前参观介绍的型号300卧式带锯机不一样的问题)。

兴桂星公司上述行为已被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13万元,故请求法院减轻或免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诉讼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下列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森柏斯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第5536584号商标注册证、厦同市监处[2017]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厦同市监处[2017]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产品照片六张、现场笔录、关于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佛山市志俊达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订购300卧式带锯情况说明、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复印件;

被告志俊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中国木工机械厂商名录》、志俊达公司向兴桂星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厦同市监处[2017]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兴桂星公司提交的厦同市监处[2017]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志俊达公司向兴桂星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兴桂星公司向案外人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志俊达公司还提交了志俊达公司向案外人开具的购销发票,以证明志俊达公司向任何对象销售卧式带锯产品,是正常的市场行为。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兴桂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项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确认其真实性,但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兴桂星公司还提交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入账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森柏斯公司向兴桂星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销售合同传真件二份、送货单传真件一份、指定银行账号、银行打印对账单;

银行业务回单(入账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以证明兴桂星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的款项、数量、时间、单价及兴桂星公司从志俊达公司购进涉案300型号的带锯机。

原告认为销售合同传真件二份及送货单传真件一份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志俊达公司对银行业务回单(入账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其不是交易相对方,无法确认真实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入账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森柏斯公司向兴桂星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销售合同传真件二份、送货单传真件一份、指定银行账号、银行打印对账单在时间、金额等方面均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银行业务回单(入账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与已采信的志俊达公司向兴桂星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拟共同证明涉案产品从志俊达公司购进,但该两项证据在时间、金额上未能相印证,无法确认银行业务回单(入账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与本案涉案产品相关联,故本院对银行业务回单(入账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森柏斯公司是第5536584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锯台(机械零件)、木材加工机、机锯(机器)等。

2016年12月28日,根据原告森柏斯公司的举报,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案外人厦门彬诚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现场正在使用一款卧式带锯(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其正面标有“MJ3971A*300”、侧面标有“”商标字样,下方机器铭牌标有“卧式带锯”“佛山市森柏斯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及电话等信息。

案外人厦门彬诚木业有限公司称该设备为被告兴桂星公司销售给该公司的。

当日,该局执法人员同时对被告兴桂星公司进行检查,但在该公司没有发现与原告森柏斯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设备。

2017年1月12日,被告兴桂星公司向该局出具了《关于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佛山市志俊达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订购300卧式带锯情况说明》,同年2月14日被告兴桂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平接受了该局询问,并提交了发票等证据材料,可知:2015年初案外人厦门彬诚木业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兴桂星公司咨询卧式带锯机械事宜,2015年9月14日案外人厦门彬诚木业有限公司确定向被告兴桂星公司购买300型号的木工机械,但没有指定产品品牌。

由于被告兴桂星公司与曾经的供应商原告森柏斯公司合作出现问题,被告兴桂星公司联系了另外一家供应商即被告志俊达公司,由其提供相应的卧式带锯,双方谈妥含税价格为420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

2015年9月15日,被告志俊达公司委托货运物流发货,被告兴桂星公司收到货后,为了省去向案外人厦门彬诚木业有限公司解释为什么和其之前介绍的卧式带锯标识不一样的问题,兴桂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太平找了一家广告店作了标牌贴到该卧式带锯上,并把该机械即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案外人厦门彬诚木业有限公司。

后被告志俊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兴桂星公司开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价格42000元,被告兴桂星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案外人厦门彬诚木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价格65000元。

2017年3月31日,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厦同市监处[2017]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了以上事实,并认定被告兴桂星公司私自在卧式带锯上标示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并销售至案外人厦门彬诚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对被告兴桂星公司处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及罚款130000元的处罚。

原告主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被告兴桂星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志俊达公司对此进行了教唆和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200000元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销售额、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主张两被告赔偿2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5000元(顺德往来厦门的交通费1200元、高速收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及其他费用)。

其中,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未举证证实。

另查明,被告兴桂星公司与原告森柏斯公司于2012年7月开始合作,从原告处购进“SPS”商标产品进行销售,至2015年6月结束合作。

合作期间,被告兴桂星公司从原告处购进“MJ3971A*300”型号卧式带锯产品的价格为59000元,被告兴桂星公司销售该型号产品的毛利润为5000元左右,即售出价约为64000元。

而被告兴桂星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毛利润为23000元。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兴桂星公司陈述,其向被告志俊达公司购买卧式带锯机是通过电话联系,当时志俊达公司称有现货,且外观样式与原告“MJ3971A*300”型号卧式带锯产品一致,并称兴桂星公司购买后可更换标贴标牌,后兴桂星公司向志俊达公司购买了该产品,并在产品上标注“”标识及带有“卧式带锯”“佛山市森柏斯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等信息的铭牌。

本院认为,因被告兴桂星公司确认“”标识是其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第5536584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木材加工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因此,被告兴桂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上述标识并销售给案外人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55365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志俊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志俊达公司存在教唆、帮助被告兴桂星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兴桂星公司亦称被告志俊达公司为其提供外观样式与原告产品一模一样的涉案产品,并主动告知其购买后可更换标贴标牌,为兴桂星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志俊达公司确实向被告兴桂星公司提供了外观与原告产品一样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上并无侵权商标标识,故该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或帮助侵权;

其次,关于被告兴桂星公司称被告志俊达公司主动告知其可更换涉案产品的标贴标牌的陈述,兴桂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现有证据可证明的事实是被告兴桂星公司自行更换标贴标牌,贴上了“”标识及带有“卧式带锯”“佛山市森柏斯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等信息的铭牌,以此仿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志俊达公司教唆被告兴桂星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或知悉其侵权行为仍提供帮助,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志俊达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志俊达公司帮助侵权的主张及相应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兴桂星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兴桂星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桂星公司销毁在售、库存的侵权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28日对被告兴桂星公司进行检查时并未发现侵权产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兴桂星公司存在在售、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兴桂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具体为被告曾与原告合作,知悉原告注册商标,却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以此故意仿冒原告产品并销售,更易使相关公众以为被告提供的即为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以及考虑兴桂星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毛利润为23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差旅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对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本案诉讼请求、具体案情等酌情判处)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兴桂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8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佛山市森柏斯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55365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森柏斯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森柏斯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合共6120元,由原告佛山市森柏斯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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