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佰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盛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邱海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云,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温州佰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艳云、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温州佰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冯艳云无法实质上追究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仅仅是为了转移管辖权才将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列为原审共同被告,因此本案应以温州佰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冯艳云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温州佰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