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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堂志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1民初16228号
案件名称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堂志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志远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6228号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4218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堂志远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鹤田村鹤兴路**号。

经营者:王加伟,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中堂志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经营者王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727455号、第3155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各类扑克牌的设计、生产和销售,是中国主要的扑克牌生产销售企业之一。

原告于200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3155938号“”图形文字商标,200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3727455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扑克牌。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姚记”品牌,且因产品质量优良,“姚记”品牌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该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十大文具品牌企业”“中国扑克行业首批知名品牌”“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中国十大文具品牌(扑克牌)”等众多荣誉。

此外,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的第28类扑克商品上的“姚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销售的“姚记扑克”不是原告生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15593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9年11月2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8类的“扑克牌”,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第372745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9年11月2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8类的“纸牌、扑克牌”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原告使用在扑克商品上的“姚记”商标自2005年起多次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还获得“中国扑克牌行业首批知名品牌”和多次获得“中国轻工业文教用品行业十强企业”“上海民营企业100强”“上海名牌”以及“中国十大文具品牌企业”“中国十大文具品牌(扑克牌)”等众多荣誉。

此外,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商品上的“姚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和公证员助理潘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鹤兴路71-1号的一处悬挂有“志业批发部”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程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姚记扑克”标识的价格为2元的扑克一副。

消费过程结束后,程某向商家索要票据,该店铺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程某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112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的扑克一副。

该扑克外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都印有“”图案,以及外包装盒的正面印有“”标识,扑克牌的“大、小王”均印有“”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图案与第3155938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述“”、“”标识与第372745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也承认有销售“姚记扑克”,供货来源为农批市场或有人开车送货上门,但不能确定公证取证的扑克牌是其销售。

另查明,原告是1989年9月13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扑克牌、包装装潢印刷、零件印刷等。

原告提供该公司2014年、2015年年度报告摘要,显示原告2014年营业收入7.5多亿元,2015年营业收入8.1多亿元,原告提供该公司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正文,显示该公司本报告期营业收入1.6多亿元,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减少9.15%。

被告是2015年5月28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酒类、卷烟、日用品等。

再查明,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差旅费795元、立案查档费71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2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差旅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另外主张本案开庭差旅费用100元有实际发生,但没有提供票据。

原告陈述无法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其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112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照法定公证程序作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公证书》合法有效,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不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的扑克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扑克外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都印有“”图案,与第3155938号“”注册商标相同,扑克牌的“大、小王”均印有“”标识,与第3727455号“”注册商标相同;

外包装盒的正面印有“”标识,与第3727455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仅是文字的竖排和横排之别,在视觉上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在扑克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以及扑克牌的“大、小王”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达到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导致误认的程度,而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于案涉扑克是否源自原告以及原告授权的生产厂家,完全具备辨别认定能力,且结合庭审原告陈述的情况,以及被告并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由此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第3155938号“”、第3727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3155938号“”注册商标和第372745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且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依法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中堂志远百货店(经营者王加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55938号“”注册商标和第3727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中堂志远百货店(经营者王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中堂志远百货店(经营者王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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