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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595号
案件名称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595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法定代表人:李丹,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子骄,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15号楼-1至4层1501内3层002A3。

法定代表人:刘保社。

被告: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1幢-1层B1号。

负责人:张锋。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与被告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食百汇公司)、被告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食百汇第二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子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食百汇公司、北京食百汇第二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一幢-1层B1号食百汇美食城店铺内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饿了么网站使用包含“爱尚饺子”字样的标识,即侵犯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商标权产生的合理支出3000元(时间戳取证费及律师费);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确认北京食百汇公司、北京食百汇第二分公司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7日,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申请注册的“爱尚”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注册号为第8677265号,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核准服务范围为第43类(4301),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2019年10月27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爱尚公司)经受让取得“爱尚”商标。

2020年9月2日,福海爱尚公司将“爱尚”商标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三年。

经过长时间持续运营及良好经营,“爱尚”商标目前在行业内已成为具有良好知名度的餐饮品牌,在大连、营口、北京地区均有授权门店,累计共达数十家,服务内容涵盖美食广场、门店堂食及线上外卖。

二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爱尚”商标在北京开设“爱尚饺子”餐厅,在其店招、宣传物料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爱尚”商标字样,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爱尚”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食百汇公司、北京食百汇第二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堂红公司取得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9年10月27日,福海爱尚公司经受让取得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9月2日,福海爱尚公司(甲方)与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乙方)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4808901号、第8677265号的4301类“爱尚”商标许可乙方在甲方及现有使用许可人现有经营地址(见附件一)之外提供“爱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时独占使用该商标及其他“爱尚”联合或防御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包括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及广告、网站、网店、公众号、微信、微博、展会以及甲方认可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形式,许可使用时间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在上述地域及时间内范围内,乙方可再许可(仅限普通许可)他人使用“爱尚”商标,许可时间不超过三年,乙方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犯“爱尚”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市场清理及维权工作。

2020年10月25日,福海爱尚公司(甲方)与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乙方)签署《补充协议(1025)》,协议约定乙方有权就2020年9月2日之前及之后侵害甲方“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权采取诉讼、和解等合法措施要求侵权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

本案中,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提交由联合信任与国家授时中心共同建设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及光盘1张,证书载明附件中时间戳所对应的电子数据由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获取,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其中取证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的电子数据显示:清理手机环境,连接无线网络,打开美团APP,输入“爱尚饺子”,进入“爱尚饺子”页面,显示有“爱尚饺子(食百汇美食城店)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1幢-1层B1号”等信息,查看消费者评论,有消费者上传的现场店铺招牌上使用“爱尚饺子”的照片,打开更多信息,显示在美团上登记的商家主体系北京食百汇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1幢-1层B1号-01,同时附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关闭美团APP,打开大众点评APP,输入“爱尚饺子”,进入“爱尚饺子”页面,显示有“爱尚饺子(食百汇美食城店)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1幢-1层B1号”等信息。

取证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的电子数据显示:清理手机环境,关闭无线网络,使用数据流量,打开美团APP,输入“爱尚饺子”,进入“爱尚饺子”主页面,显示有“爱尚饺子(食百汇美食城店)4.0分8人评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1幢-1层B1号”等信息,查看查看更多信息,显示在美团上登记的商家主体系北京食百汇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1幢-1层B1号-01,同时附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开更多评价,有消费者上传的现场店铺招牌上使用“爱尚饺子”的照片以及物料上使用“爱尚饺子”的照片。

关闭美团APP,打开大众点评APP,输入“爱尚饺子”,进入“爱尚饺子”页面,显示有“爱尚饺子(食百汇美食城店)评分3.667条评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1幢-1层B1号”等信息,点击查看商户信息,显示2019年3月被大众点评收录,打开更多评价,显示有与美团APP上相同的使用“爱尚饺子”字样的照片。

另查:北京食百汇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包含餐饮服务等,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15号楼-1至4层1501内3层002A3。

北京食百汇第二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经营范围包含餐饮管理等,法定代表人张锋,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1幢-1层B1号,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补充协议(102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海爱尚公司系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经福海爱尚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食百汇第二分公司在美团、大众点评、店铺招牌及物料上使用“爱尚饺子”字样,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用于识别商业服务的来源,系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北京食百汇第二分公司在美团、大众点评、店铺招牌及物料上使用“爱尚饺子”的“爱尚”字样,与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相比较,使用的文字完全相同,仅存在字体和文字排列上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且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北京食百汇公司未经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许可,在美团、大众点评、店铺招牌及物料上使用“爱尚饺子”字样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具体到本案,关于经济损失,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北京食百汇第二分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主张法院依据侵权规模、商标知名度等予以酌定,故本院对于经济损失将根据涉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支出,虽然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时间戳取证费发票等作为证据,但鉴于确有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主张的合理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北京食百汇第二分公司系北京食百汇公司的分公司,上海利得利合伙企业要求北京食百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北京食百汇公司、北京食百汇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济损失1万元;

二、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食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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