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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4刑初176号
案件名称马国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国军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住址:峡江县。

2014年7月7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冠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小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军及其辩护人黄冠广、李小钿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起,被告人马国军在江门市高新区龙溪路288号仓库,承接了一“邓姓男子”(另案处理)订制的生产塑料桶业务,双方协议好由该男子提供商标标识,由被告人马国军自行生产印刷商标的桶身,之后被告人马国军开始在该仓库内生产。

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抓获被告人马国军,并缴获柳工CF-415w-40柴油机油桶75个、柳工GL-585W/90重负荷车辆齿轮油油桶75个、柳工液力传动油8号油桶50个、柳工CF-4工程柴油机油油桶50个、柳工L-HM46工程液压油油桶125个、美孚红色油桶920个、美孚黑色油桶50个、复盛螺杆空压机专用机油油桶50个、复盛活塞空压机专用机油油桶350个、潍柴CF-4X20W-50专用机油油桶75个、统力HM68#机油油桶75个、长城85W/90GL车辆齿轮油油桶125个、长城SINOPEC润滑油油桶75个、长城普力FH-268油桶1394个、长城普力FH-246油桶75个、长城L-HM68油桶325个、长城卓力L-HM68油桶650个、长城卓力L-HM46油桶400个、长城尊龙CF-420W-50油桶100个、长城尊龙CD15W-40油桶186个、长城尊龙CF-415W-40油桶50个(评估价值共人民币63300元,以下币种相同);

缴获长城产品标贴150张、长城二维码标贴2545张、长城防伪标签53张、长城20升塑胶桶热熔胶4300张、壳牌20升塑胶桶溶胶500张、统一20升塑胶桶热熔胶1500张、壳牌R2产品标贴17张(价值共计11038.40元)、柳工塑胶桶热熔胶1000张、美孚、黑霸王产品标贴1750张、嘉德士防伪标签50张、嘉德士防伪标贴50张、印刷版、印刷机、喷码机、胶桶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马国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国军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公诉机关对其行为的定性不准,指控的罪名有误;

2.其在本案中没有销售行为。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马国军属于从犯;

2.被告人马国军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结合被告人马国军的涉案金额,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起,被告人马国军在江门市高新区龙溪路288号仓库,承接了一“邓姓男子”(另案处理)订制的生产塑料桶业务,双方协议好由该男子提供商标标识,由被告人马国军自行生产印刷商标的桶身,之后被告人马国军开始在该仓库内生产。

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抓获被告人马国军,并缴获柳工CF-415w-40柴油机油桶75个、柳工GL-585W/90重负荷车辆齿轮油油桶75个、柳工液力传动油8号油桶50个、柳工CF-4工程柴油机油油桶50个、柳工L-HM46工程液压油油桶125个、美孚红色油桶920个、美孚黑色油桶50个、复盛螺杆空压机专用机油油桶50个、复盛活塞空压机专用机油油桶350个、潍柴CF-4X20W-50专用机油油桶75个、统力HM68#机油油桶75个、长城85W/90GL车辆齿轮油油桶125个、长城SINOPEC润滑油油桶75个、长城普力FH-268油桶1394个、长城普力FH-246油桶75个、长城L-HM68油桶325个、长城卓力L-HM68油桶650个、长城卓力L-HM46油桶400个、长城尊龙CF-420W-50油桶100个、长城尊龙CD15W-40油桶186个、长城尊龙CF-415W-40油桶50个(评估价值共人民币63300元,以下币种相同);

缴获长城产品标贴150张、长城二维码标贴2545张、长城防伪标签53张、长城20升塑胶桶热熔胶4300张、壳牌20升塑胶桶溶胶500张、统一20升塑胶桶热熔胶1500张、壳牌R2产品标贴17张(价值共计11038.40元)、柳工塑胶桶热熔胶1000张、美孚、黑霸王产品标贴1750张、嘉德士防伪标签50张、嘉德士防伪标贴50张、印刷版、印刷机、喷码机、胶桶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塑料桶、印刷机等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马某、马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马国军的供述和辩解、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马国军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的辩解,经审查:1.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国军曾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2.被告人马国军的供述,证实其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油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销售。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马国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国军是受他人指使或为他人提供帮助而从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辩护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马国军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但其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马国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被告人马国军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433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属“情节严重”。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

本院将根据被告人马国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结合上述《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马国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国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国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油桶、标贴、标签、热熔胶等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材料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能人民陪审员  李美莹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凤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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