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中区二路横二街。
法定代表人:蒋小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凯,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恒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顶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恒凯全部诉讼请求,由王恒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王恒凯不能证明顶配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王恒凯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德邦物流处取得,但并无法证明是顶配公司交付给德邦物流的,且相关送货单上并无任何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该产品的来源;
其次,王恒凯提交的QQ聊天记录并未公证,时间和内容均可随意调整,QQ空间内容也可由他人随意发布,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最后,宣传册记载的内容“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一审以此认定顶配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经比对可知,二者产品主视图部分的花纹不同,两者作为型材,用于装饰装修行业,其主视图部分的花纹在装饰装修中起到重要识别作用,一般消费者正是凭该花纹对不同产品进行区分,故该区别足以导致整体外观不同,两者不构成近似。
3.本案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涉案专利并未给该产品带来任何附加值,在王恒凯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恒凯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顶配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王恒凯于2016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认定顶配公司侵犯了涉案ZL201530140552.8外观设计专利权;
2.顶配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册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顶配公司赔偿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顶配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因保全、调查取证、鉴定、公证、公告、审计、评估、拍卖、变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
在一审庭审中,王恒凯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顶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ZL201530140552.8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顶配公司赔偿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顶配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341063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装饰铝型材(YD-C14)”,设计人王恒凯,专利号ZL201530140552.8,申请日2015年5月13日,专利权人王恒凯,授权公告日2015年10月7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建筑用型材,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
王恒凯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王恒凯主张顶配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粤广萝岗第1884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6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佳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邹佳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面前通过电脑操作,打开腾讯QQ软件,通过查找界面搜索框内输入“27×××40”显示,该QQ号的昵称为“顶天装饰材料”,点击进入该QQ空间可见,2014年8月7日发布的图片中间显示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左下角显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富热线189××××2087,商务QQ27×××40,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山南工业区。
2015年7月2日发布“今天公司全体区旅游,大家有事请留言”,图片显示横幅“顶配公司古龙峡激情之旅”。
2014年7月25日发布“第十六届国际建筑博览会将于2014年7月8-11号在广州琶洲国际展馆举行,我司站位琶洲保利世贸博览馆1T23号”等。
2015年12月26日发布“2015年北京国际建博会”,配图为一份站台设计制作搭建合同书,合同书中写明甲方为佛山市顶配装饰项目有限公司。
2.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粤广萝岗第5479、548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22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佳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邹佳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面前通过电脑操作,登录腾讯QQ软件,通过查找界面搜索框内输入“27×××40”显示,该QQ号对应的昵称为“顶配建材”,点击进入该QQ空间,2014年7月6日,发布“第十六届国际建筑博览会将于2014年7月8-11日在广州琶洲国际展馆举行,顶天推出多款特价产品”,配图显示顶配公司的商标顶配建材。
2015年12月9日,发布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2016年1月5日发布“2016年放假通知”,配有放假通知照片,内容为请各位客户做好所需库存计划安排,将订单于1月15号之前传真至我司,以便我司能尽早安排生产,落款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盖有公章。
3.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作出的(2016)粤广萝岗第3342、3343号《公证书》,记载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国于2016年1月28日在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林路18号大院“德邦”字样的物流公司内提取了货物包裹四件,对其中包装标有:型号为“金如意”、颜色为“哑白烫金”字样的包裹进行证据保全,随机切割提取出一小块产品。
另外还取得单号243129994001的《德邦提货单》一张、信封一个(封面写有收货人广州张宪国发货人189××××2067等),信封内附有单号NO.201512256《送货单》一份(货物名称:罗马大厅木线、金如意、欧式香港之恋、圆顶、配件)、“德邦李笑鑫”名片一张、“德邦放行条”一张(放行人张宪国),标有“NO.29期好边角·顶天下高端全部吊顶配件”字样的产品彩色宣传册两本,宣传册中记载有“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坐落于中国铝材之都广东佛山”“财富热线:189××××2087商务QQ:27×××40网址:××地址:广东佛山”,以及“大厅边角系列”的整体产品图片。
收货和切割结束后,现场切割所得的产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全并拍照封存。
4.广州市萝岗公证处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粤广萝岗第1113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28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佳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自行携带的手机在公证员面前操作登录微信,搜索手机号码189××××2087并添加朋友,进入该号码的微信朋友圈,查阅到该朋友圈2014年12月17日发布“近日锦绣明天王天才起诉我顶配公司产品外观侵权”,其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显示被传唤人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事诉状显示王恒凯为王天才,顶配公司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0日发布“迎中秋庆国庆双节连璧,喜庆回归——顶天特价风暴风靡全国……热线:189××××2067”,配图显示有“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
2016年2月28日发布“顶天顶配公司第二十三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相聚3月16日-19日,我们不见不散,展位:E2号馆B17、18号展位。
新品多多!
”,配图显示有“佛山顶配(顶天)建材有限公司”字样;
2016年3月16日发布“顶配(顶天)建材2016北京展会……”等内容。
5.以号码241××××3531登陆腾讯QQ,查看该QQ号与昵称“顶配建材”、QQ号27×××40的对话内容,在聊天记录中有“顶天装饰材料:我们公司是最开始做边角的厂家开厂6年了我们的客户遍布全国各地”“顶天装饰材料:范水香是我们老板的母亲”“顶天装饰材料:189××××2087这是我们老板的电话也是微信”“小虾:你们老板是谁啊顶天装饰材料:郝财艺”等内容,双方对话还显示了订货日期2015年11月26日,客户名称为广州张宪国,货物名称“平面灯槽欧式木线小欧式木线腰线立体灯槽木线2一枝独秀黄玉加高件-13”、汇款账户名称范水香、电话189××××2087、合计金额6910元的销售单,以及订货日期2015年12月18日、客户名称广州张宪国、货物名称“罗马大厅木线金如意欧式香港之恋圆顶配件”、合计金额4158元等信息的销售单,两份销售单上收款人均为范水香,收款账户有建设银行6227076000057269。
6.“顶配建材及图”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中区二路横二街。
7.(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由王天才诉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判决认定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民事判决中查明“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蒋小艳、郝财艺,申请成立时的经办人为郝财艺,联系电话为189××××2087”“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认生产铝材”及“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核准登记”。
8.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盖章的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显示2015年11月27日,交易金额5910元,交易对方信息622707600xxxx9范水香,备注广州张宪国11月货款。
9.公证费发票4张,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付款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金额1100元)、2016年4月6日(付款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金额2200元)、2016年4月12日(付款人王恒凯,金额1100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金额880元)。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显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王恒凯认为,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顶配公司”就是顶配公司,顶配公司通过虚构的主体“顶天公司”经营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公司经营地址发生变更后不进行变更登记,逃避法律责任。
(2016)粤广萝岗第3342、3343号《公证书》封存包裹中切割的货物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王恒凯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顶配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的QQ用户身份不明,不能证明与顶配公司有关;
对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确认,《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德邦物流公司取得,送货单没有签名或印章,不能证明产品的来源,也不能证明与顶配公司有关;
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手机号码申请注册微信并在朋友圈上传资料,《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微信号持有者的身份,上传资料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该QQ对话是电子打印件,任何人随时可以制作且QQ持有者身份不明确,聊天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与顶配公司有关;
对证据6商标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案情与本案不同,该案的判决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被诉产品价格较低、王恒凯诉请金额过高;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与本案无关。
顶配公司是经过工商注册过的公司,顶天公司并非经过注册的合法主体,二者没有关联。
顶配公司曾使用过顶天公司的名义,但自顶配公司成立之后就没有再继续使用。
认定是否相同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视图进行比对而非左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上端有水花状凸面造型,涉案专利此处是连续的圆点;
被诉侵权产品下端是嫩芽状花纹,涉案专利有若干笑脸状花纹;
被诉侵权产品的弧线下端是光滑的,涉案专利有若干线条;
被诉侵权产品的竖L形板有U型镂空以及圆点状镂空,涉案专利则为平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外观视觉差异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外,顶配公司已就王恒凯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出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王恒凯质证认为,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顶配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提交该申请,法院不应中止案件的审理。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顶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电话号码为189××××2087,股东为郝财艺、蒋小艳,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铝材配件、铝材装饰材料、天花吊顶配件。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南工商信查字[2016]0149号《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记载:至2016年4月25日16时35分止,没有“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
王恒凯就其与顶配公司之间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共向一审法院提起七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736-742号。
一审法院认为:王恒凯是名称为“装饰铝型材(YD-C14)”、专利号为ZL201530140552.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装修材料,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王恒凯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装饰用的铝型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观察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横截面视图可见,二者均由反向竖L形板、横L形板、凹凸起伏的波纹面组成,主视图上下边缘均有花纹图案设计,左右横截面视图相同。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产品主视图上缘图案为连续的镂空点状,下缘图案为连续笑脸状;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上下边缘的图案凸起于平面上,上部图案为三瓣水花状,下部图案为枝叶状。
除此之外,二者没有其他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除上下边缘的图案有区别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并无其他区别,尤其决定产品外在形状的材料组合左右视图完全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王恒凯主张顶配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顶配公司是否帐号为27×××40的QQ用户。
1.(2015)粤广萝岗第18843号《公证书》记载,帐号为27×××40的QQ用户,其空间内的“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片上记载了顶配公司的名称,该名片上的地址与顶配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基本一致、名片上电话“189××××2087”与顶配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名片上商务QQ帐号27×××40与涉案《公证书》附件记载的QQ账号一致;
2.(2015)粤广萝岗第18843号《公证书》记载,帐号为27×××40的QQ用户空间内记载了关于“王天才诉我顶配公司外观侵权”的诉讼信息,该诉讼信息与(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案件所记载的事实一致;
3.(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查明“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蒋小艳、郝财艺,申请成立时的经办人为郝财艺,联系电话为189××××2087”“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核准登记”;
4.(2016)粤广萝岗第5479号《公证书》记载,帐号为27×××40的QQ用户空间内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文件上盖有“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顶配公司是帐号为27×××40的QQ用户及顶配公司对外以“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的事实。
(二)关于销售行为。
1.收取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189××××2087”与顶配公司的联系电话号码一致;
2.王恒凯提交的与顶配公司商务QQ聊天记录虽系王恒凯自行打印,但聊天记录中订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销售单》所记载的产品、数量、客户名称,与王恒凯提交的(2016)粤广萝岗第3342、3343号《公证书》所附的信封、《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一致,且该《销售单》记载的总金额、汇款账户户名与王恒凯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内容一致,故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销售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认定顶配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关于制造行为。
顶配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无商标及厂家信息,结合顶配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铝材配件、铝材装饰件及天花吊顶配件、顶配公司的QQ空间内关于其是生产厂家的多处表述,而顶配公司虽否认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推翻王恒凯所提交的《公证书》及宣传册等证据中记载的事实,故对王恒凯主张顶配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涉案“好边角·顶天下高端全屋吊顶配件”产品宣传册上记载的QQ号27×××40与顶配公司的QQ号码一致,该宣传册中记载的“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内容亦与顶配公司以“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宣传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在该产品宣传册中“大厅边角系列”的“金如意”图片未完整呈现涉案产品的形状,无法确认内在结构、横截面结构是否与涉案专利一致,故王恒凯主张顶配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顶配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王恒凯请求顶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恒凯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顶配公司的侵权获利,关于维权合理支出,考虑到王恒凯就同时公证取证的产品提起多案诉讼及王恒凯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王恒凯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产品费用分摊后在各案中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顶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存在关联案件及王恒凯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顶配公司应赔偿王恒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顶配公司在一审庭审当天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三)被告公司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结合顶配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可知,顶配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是王恒凯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现有设计”的规定,顶配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存在现有设计,仅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王恒凯名称为“装饰铝型材(YD-C14)”、专利号为ZL20153014055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恒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王恒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恒凯负担410元,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顶配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顶配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王恒凯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顶配公司生产和销售,提供了网购QQ对话记录、收货记录、物流凭证、销售单、转账凭证、实物及相关照片等证据,王恒凯还对QQ空间、微信朋友圈以及提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顶配公司公证的提货销售单上记载的货物金额、时间与转账金额、时间一一对应,在销售单上记载的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与QQ空间、微信朋友圈上的名片、宣传海报和宣传画册所记载的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相一致,王恒凯所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信息与QQ对话记录也相互一致,在该QQ空间内有多处关于其为生产厂家的表述,这与其具有生产、加工铝材配件的经营范围相一致,据此,王恒凯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顶配公司(或其以顶天公司名义)生产和销售的事实。
虽然顶配公司认为涉案QQ号并非由其使用,但在该QQ空间里记载有盖有顶配公司公章的文件和以其名义发布的宣传海报,且该QQ号昵称为“顶配建材”,顶配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装修铝型材,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由反向竖L形板、横L形板、凹凸起伏的波纹面组成,主视图上下边缘均有花纹图案设计,左右横截面视图相同。
两者不同点仅在于面板的花纹有所不同。
由于该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故上述局部位置的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两者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顶配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王恒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顶配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顶配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顶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王恒凯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顶配公司赔偿王恒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并无不当。
顶配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顶配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对其多预交的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