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9670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F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长河金伟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宁丰北路***号。
经营者:周美英,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
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长河金伟食品店(以下简称金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天虹,被告金伟食品店的经营者周美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位于慈溪市长河××北路××号的食品店系被告,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购买小票,故涉案花生米非被告所销售,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6年10月19日,是一家生产、销售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的企业。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获得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在内的第29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1年6月8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2月28日,原告获得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在内的第29类商品,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经营地址为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宁丰北路140号。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以上项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日用百货零售。
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7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处,以8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袋“老奶奶花生米”,超市工作人员未提供收银小票及收据。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通过当庭拆封,涉案花生米包装袋正面居中为“老奶奶花生米”字样,另有字样明显小于“老奶奶”的“家豪来炒货”,该两袋花生米放置于被告的购物袋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证、第7249234号商标注册证、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5)沪东证经字第18870号公证书(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载明,原告公证购买的花生米系在被告处购得,且涉案花生米所放置的购物袋也系被告提供,故原告提供证据已能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所销售,被告以无销售发票认为其未销售涉案花生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商品上使用标识与原告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花生米,且涉案商品上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虽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家豪来”字样,但“家豪来”字样明显小于“老奶奶”字样,“老奶奶”也不是描述花生特征的词汇,故从外观整体视觉上看,“老奶奶”字样在产品包装上以显著方式标注,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该种使用方式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容易造成误认与混淆,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使用时间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长河金伟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长河金伟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