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120号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法定代表人:蔡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肖杰,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池微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宝,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曾植韫,均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龙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耐克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宝、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耐克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和设备。
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汽车方向盘密码锁”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7××××.8。
原告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受到市场欢迎,给原告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被告在网上公开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经公证购买,固定了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耐克龙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的多个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专利权用尽,不构成侵权。
耐克龙公司只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主张的2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本案中涉案“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经营者为“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号:3702XXXX5741),买家为周X峰。
淘宝公司仅作为网络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或平台,并不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交易,未直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对耐克龙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信息的存在,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公司的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核。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之前,对用户利用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侵害原告专利的行为并不知晓,收到投诉材料后,淘宝公司马上采取删除链接等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淘宝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依法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商品下架等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在用户开设淘宝店铺时,要求开办者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及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开办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其义务,及时采取了商品核查,确认产品已下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商品下架、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没有扩大损害。
淘宝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即使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淘宝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22037××××.8“一种汽车方向盘密码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汽车方向盘密码锁,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壳体的侧面开有用于方向盘轮毂插入的缺口;
锁钩,套于壳体内,锁钩的中部设有用于将缺口的两侧连接的凸出的锁舌;
轮盘,壳体的下端套设于轮盘外并与轮盘连接;
连接座,包括底盘和固定于底盘中部的连接柱,轮盘套于连接柱外,轮盘可相对连接柱转动,锁钩的下端与连接柱连接;
用于控制轮盘旋转的控制装置,包括限位柱,连接座与控制装置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座的底盘设有与限位柱配合的限位通孔,限位柱的上端插入限位通孔,所述轮盘的下端面设有多个与限位柱相配合的限位孔;
用于调节控制装置的密码装置,当密码错误时,密码装置驱动控制装置的限位柱从连接座的底盘的通孔内伸出,并插入轮盘的限位孔,锁钩处于上锁状态;
当密码正确时,密码装置驱动控制装置的限位柱的上端从轮盘的限位孔退出,限位柱的上端位于连接座的底盘的限位通孔,锁钩处于开锁状态。
(2016)粤广海珠第26207、26213、26209号公证书载明,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因接受原告的委托,处理有关法律事务,指派周X峰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9月22日,周X峰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输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
spm=alz10.5-c.w4002-140××××6295.44.xZRiDP&id=5264XXXX37网址,进入淘宝网内一抬头显示为“NKDragon耐克龙车品”的网店,登陆了“coraXXX”的淘宝账户,利用该账户购买了上述网店内标题为“汽车密码方向盘锁防盗防身锁密码棒球锁汽车安全防盗锁汽车防盗锁”项下的两款产品各一个,颜色分别显示为双钩锁黑色、棒球锁蓝色,该蓝色棒球锁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售价为110,支付方式为支付宝支付。
该链接还显示有产品图片及交易成功1,库存为888件等信息。
该笔交易订单编号为2304XXXX5078,订单详情则显示,店铺名为“耐克龙车品”,卖家真实姓名为“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号609室(周X峰收)132××××7178”。
2016年9月26日,周X峰在广州市海珠区XXX室收取了单号为7019XX3762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与上述编号为2304XXX5078的订单详情显示内容一致,寄件人显示为“胡先生150××××3408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东省广州市”,快递单底部还显示有手写的“棒球锁蓝色(赠品)”。
2016年9月28日,周X峰再次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登陆“cora200”的账号,在该账号“已买到的宝贝”项下订单编号为2304XXX078的订单,该订单显示购买有两款产品,产品的名称、颜色分类、数量、总金额与上述公证购买显示的内容一致。
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19XXX3762,物流跟踪显示的发货地为“临沂兰山一部”,真实姓名显示为“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发货地址显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市510000胡先生150××××3408”。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产品外包装除显示型号为2083外,没有任何制造者信息,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汽车方向盘密码锁一把。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耐克龙公司则认为有以下不同的技术特征:1.原告专利称钩锁的中部设有用于将缺口的两侧连接的凸出的锁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锁舌当属于关闭状态下是有较大的缝隙的,没有连接;2.原告专利连接座与控制装置是固定连接的,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座和限位柱是套设的;3.原告专利中所称的用于控制轮盘旋转的控制装置和用于调节控制装置的密码装置都是功能性的技术特征,它的具体的技术特征应当由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中间的内容进行限定。
4.权利要求判定是否侵权应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当处于密码错误时,限位柱位于轮盘的限位孔内,密码正确时退出,被诉侵权产品密码要么是错误的,要么是正确的,全面覆盖只能覆盖一个。
庭审中,原告明确没有证据证明耐克龙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认为耐克龙公司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故推定耐克龙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耐克龙公司有生产模具和设备。
耐克龙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交了区域代理合同一份、送货单四张、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一份、快递单一份。
1.上述区域代理合同显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山东临沂奔奔汽车用品(以下简称奔奔汽车用品),代理合同第一项约定,原告授权奔奔汽车用品为嘉思特品牌在山东临沂指定的试销代理商,其办公地点的详细地址及网址为山东省临沂市蓝山区XXX号,试销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
第六项乙方责任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奔奔汽车用品需严格按原告的价格体系执行,产品零售价不得低于统一零售价格的90%,奔奔汽车用品应当向原告报告除实体店以外的网络销售平台信息,并按照原告的指导价格进行标价……第九项约定,奔奔汽车用品需向原告提供实体店照片、销售平台网址、签章的﹝代理商价格表﹞……;
2.上述送货单抬头均显示为原告,其中两张送货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另两张显示为2013年4月1日,显示的客户名称、送货地址与上述代理合同显示的内容一致,联系人为池微光,收件人电话为186××××5666。
上述送货单显示有多款不同名称及型号的产品,耐克龙公司指出编号为H201XXX15的送货单中型号为YF12368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同时显示该产品LOGO为“JUST”;
3.上述提货检验签收凭证显示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及收货电话与上述送货单一致,货物名称为锁,到货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
4.上述快递单显示的收货人为奔奔汽车用品/池微光、联系电话为186××××5666,收货人、联系电话均与上述送货单、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一致。
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参与交易,且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并采取了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措施,向本院提供了被诉侵权行为买家及卖家身份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经公证的《淘宝服务协议》一份、被诉侵权产品下架网页截图。
1.上述身份信息显示淘宝用户名coraXXX的真实姓名为周凌峰,卖家淘宝名为“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名为“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2.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淘宝公司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
3.上述服务协议第四项第1点(a)规定,实施的所有行为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及淘宝平台各项规则的规定和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4.上述网页截图显示,通过搜索“耐克龙车品”进入抬头为“NK耐克龙车品”的店铺,显示店铺内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的商品已经下架。
淘宝公司称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就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断开了侵权链接,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赔偿金额。
原告还主张耐克龙公司与淘宝公司为共同侵权,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同时起诉耐克龙公司、淘宝公司三件案,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118-2120号,其中(2016)粤73民初2118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再查明,耐克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汽车内部装饰品、汽车配件(不含发动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家居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
淘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具体业务范围详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22037××××.8“一种汽车方向盘密码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针对耐克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专利锁舌的功能在于,上锁状态下连接缺口的两侧,使方向盘轮毂无法拔出。
该“连接”仅需要使缝隙小于方向盘轮毂直径即可。
被诉侵权产品上锁状态下,锁舌确实连接了缺口的两侧,仅有较小的缝隙,耐克龙公司以有缝隙为由否认具备该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耐克龙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限位柱和连接座非固定连接,而是套设的问题。
原告专利该技术特征明确的是连接座与控制装置固定连接,而非控制装置的每个部件都和连接座固定连接。
原告专利还明确,限位柱与连接座底盘上设置的限位孔相配合,限位柱的上端插入限位通孔。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耐克龙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耐克龙公司所述控制装置和密码装置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由权利要求2和3限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无需进一步限定。
对于耐克龙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了密码正确和密码错误的两种状态,该两种状态为或然关系,不会同时出现。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耐克龙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全面覆盖该两种状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耐克龙公司提出的不同点均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经公证在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内下单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内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本院认定耐克龙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快递单上的发货地址和物流跟踪显示的发货地不一致,但是,该信息与网店内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的一致。
且快递包裹的运单号、收货人以及物品均与订单一致,再结合耐克龙公司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发货地址的不一致不足以推翻被诉侵权产品系耐克龙公司所销售的结论。
关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耐克龙公司所制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耐克龙公司为制造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耐克龙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或能力,结合耐克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耐克龙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耐克龙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中经销商为案外人奔奔汽车用品,并非耐克龙公司,且代理合同亦已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
代理合同同时约定,奔奔汽车用品应当向原告报告除实体店以外的网络销售平台信息,耐克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奔奔汽车用品就其网络销售行为向原告进行过报告。
代理合同中还约定代理的产品品牌为“嘉思特”,送货单亦显示LOGO为“JUST”,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及品牌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型号与送货单中的型号亦不一致。
综上,耐克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故对耐克龙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耐克龙公司与淘宝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诉请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专利侵权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淘宝公司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涉案店铺为耐克龙公司所开设,淘宝公司在此仅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主体,未参与侵权的经营行为,故原告称淘宝公司和耐克龙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进而,原告主张淘宝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对于耐克龙公司在该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有制止的能力。
但是,鉴于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对原告诉请淘宝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再判决。
耐克龙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停止许诺销售,因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涉案网店下架,本院不再判决耐克龙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原告诉请耐克龙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告的依据仅是淘宝网店内的标注,该标注可以由耐克龙公司自主填写,再结合网店内显示的成交量,鉴于耐克龙公司仅是销售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举证不足以证明耐克龙公司确有库存,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本院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耐克龙公司制造,故对原告诉请耐克龙公司销毁生产设备、模具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鉴于原告因耐克龙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耐克龙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耐克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起多起诉讼且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两件诉讼等因素,一并酌定耐克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ZL20122037××××.8“一种汽车方向盘密码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