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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538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53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29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金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莱特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莱特金公司、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莱特金公司和淘宝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莱特金公司和淘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针对一种照明模组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了外观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201430505573.0,并于2015年6月24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莱特金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欧普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1中的”判令莱特金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欧普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淘宝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莱特金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非莱特金公司制造并销售。

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一个淘宝店,且无证据证明该淘宝店与莱特金公司存在关联。

该网店并非莱特金公司开办,侵权产品实物也非莱特金公司制造并销售。

欧普公司在未起诉涉案网店经营者的情况下,并不能查明实际的侵权行为实施者,不能认定莱特金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欧普公司诉请的赔偿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涉案专利价值有限,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外观设计专利;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廉仅31元,且销售数量为0,结合欧普公司购买到1件的事实,该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数量仅为1件;

所谓的库存2000件,并无证据证明是实际库存,该库存为网店经营者随机设定的虚拟库存。

至于合理开支部分,欧普公司除了购买费用和公证费用,没有其他的费用支出。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欧普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该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1-3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4、(2017)沪徐证经字第951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莱特金公司侵权情况。

5、公证费发票。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

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被告莱特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欧普公司的证据1-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欧普公司的证据4中公证书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公证书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详述;

证据4中的公证实物,莱特金公司不能确认封条完整,认为公证实物快递单上寄件人部分信息缺失,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不一致,对此,本院经审核对比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包裹,其正面、背面胶带的粘合状态、痕迹均一致,故本院对公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确认;

证据5,因欧普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及(2017)浙01民初539号案件共同主张2500元公证费,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朱坤伦、徐正旺、邓诗涛、XXX,于2015年6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0。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设计1和设计2的形状相同,区别在于设计1的面罩为透明,而设计2的面罩为不透明。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上有较大差异,此外在灯珠的排布形式及中部整流器的形状设计上也有较大差异,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月17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客家人照明电器商行”的店铺,页面显示”万光达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灯盘环形灯条替换节能光源模组灯板”的产品价格为31元,累计评论数为2,交易成功数为0,包括两个功率及发光颜色,选择功率为”30”,颜色为”黄光/暖白/白光”后,价格变为48元,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形成订单编号为3003436613411501,同时支付价款48元。

2017年1月19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快递包裹(中通快递单号:780026152359)进行查验,拆后后内有LED灯板一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95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有”万光达”图形及文字商标,外包装上还有莱特金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号。

莱特金公司否认(2017)沪徐证经字第95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1构成相近似;

莱特金公司、淘宝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相同点仅在八边形设计,但是八边形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该特征的相同或近似不能被认定为整体近似,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中心凸起的具体形状及与整个八边形之间的位置关系存在明显区别;

2、被控侵权产品的透镜的具体形状、数量及位置的设计、卡扣的位置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另查明,莱特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万光达”商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勇申请注册。

又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及(2017)浙01民初539号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莱特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构成侵权,莱特金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照明模组”均为吸顶灯,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为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灯珠的排布形式及中部整流器的形状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同时同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产品的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为四边形,四角呈圆弧过渡,灯珠为两圈环形排布,中部整流器呈圆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为四边形,四角呈圆弧过渡,灯珠为三圈环形排布,中部整流器呈圆形凸起,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灯珠数量、整流器延伸部位与四边形的位置关系、卡扣设计等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莱特金公司、淘宝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体现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是该企业、注册商标权人为该产品制造者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莱特金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其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商标,产品上也印有相应商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莱特金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莱特金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制造了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莱特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莱特金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欧普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莱特金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8日,授权日为2015年6月24日;

2、莱特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30W灯具一个,售价为人民币31元,累计评论数为2,交易成功数为0;

3、莱特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4、欧普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5、欧普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05573.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0元,被告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莱特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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