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2614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公司职员。
被告:宁乡县金洲镇陈浩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宁乡县金洲镇全民社区。
经营者:陈浩,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双江口村上湾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该经营部员工。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宁乡县金洲镇陈浩电器经营部(陈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打印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67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223533号“迅达”、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经成为燃气灶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2017年5月5日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宁乡县金洲乡县道077一处标有“家家乐电器超市电话1511617****”字样、店内墙壁上挂有名称为“宁乡县金洲镇陈浩电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
并获得收据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还批发销售该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陈浩经营部答辩称,1、原告诉称侵害商标权,对此被告并不知情。
2、被告主要是卖家电为主的,没有批发燃气灶,这与被告的营业执照不符合。
3、燃气灶是别人推销的。
原告对于价格也没有弄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61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段李杜、工作人员曾雨婷与原告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伯来到宁乡县金洲乡县道077一处标有“家家乐电器超市电话1511617****”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墙壁上挂上名称为“宁乡县金洲镇陈浩电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彭亮伯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迅达N5-L-I旋流燃气灶”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金洲乡全民镇家佳乐家电超市》收据一张【时间:2017年5月5日,品名:双灶,单位:台,数量:1,单价:240,金额:240元,地址:金洲乡全民镇邮电局旁,服务热线:87982998,手机:1511144****,盖有“宁乡县金洲镇陈浩电器经营部”印章】。
同日,公证员段李杜、工作人员曾雨婷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伯携上述所购商品来到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由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伯收持。
2017年5月5日,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在“宁乡县金洲镇陈浩电器经营部”购买的迅达燃气灶进行仪器扫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燃气灶是假冒迅达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陈述,包装盒上面的两处迅达及拼音标识与燃气灶上面的文字及拼音标识,与原告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相同,灶具上面的图形标识以及保修卡和使用说明书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构成近似,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上的拼音标识与原告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610号公证书所拍的照片中的“家家乐电器超市”即为宁乡县金洲镇陈浩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浩,该店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461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鉴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第6795447号商标证;
二、第1223533号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证实,原告系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商标商标的所有人,该两枚商标的注册类别及注册有效期限;
三、驰名商标证;
四、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以证实,第122353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迅达产品社会知名度及美誉度;
五、(2017)长麓证民证字第4620号公证书,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六、产品真伪鉴定书,以证实,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缺乏自动熄火装置;
七、律师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以证实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八、《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批捕》新闻报道,以证实缺乏自动熄火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
陈浩经营部质证意见为,第一、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提供原件,没有工商总局的盖章。
证据四没有提供原件,有效期是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已经过期7年。
证据五,麓山公证处有公示,公示上面的收费标准,第五项保全证据只需要一千元,这个公证书上面的是1616元,不能完全认定这个的真实性。
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迅达燃气的鉴定书2,我们没有看到第一份鉴定书,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的签名,鉴定人有没有相关资质也不确定,鉴定是无效的。
证据七、企业工商检索费应该是4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是360元,应该是9个案子的,不是一个案子的。
没有原件的都是无效的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六,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七,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和公证取证以及进行工商查询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被告陈浩经营部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网站上面关于收费的公示,收费公示第五项证据保全每件是一千元,复杂的另行收费。
对方的收费是违背公证处的收费的,超过了616元,有收受贿赂的嫌疑。
证据二、工商管理局的收费标准,每户每次是40元。
证明,原告方有夸大的嫌疑,公证文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值得怀疑。
原告迅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陈浩经营部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
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第一,两份证据都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第二、关联性,保全证据收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发票上面支付了费用。
而且网站上面的收费只是指导性的收费,也说明了复杂的另行收费,说明可以高于这个收费标准的。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比对情况如下: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面的两处迅达及拼音标识与燃气灶上面的文字及拼音标识,与原告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相同,灶具上面的图形标识以及保修卡和使用说明书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构成近似,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上的拼音标识与原告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侵权产品所标注的汉字与拼音部分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
由于原告的第6795447号“”商标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故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经营者陈浩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系由其经营的宁乡县金洲镇陈浩电器经营部,结合公证书记载的在该门店的购买过程,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收购、销售单据,且没有规范、完整和详尽的进货及销售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
此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金洲镇陈浩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陈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乡县金洲镇陈浩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陈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乡县金洲镇陈浩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陈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宁乡县金洲镇陈浩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陈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衡辉审判员 易 颖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