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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宏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1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宏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宏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初10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宏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0870012G。

法定代表人:林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乐山宏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山宏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雷璐娜审 判 员 李亚莉审 判 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海丽书 记 员 罗梦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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